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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壹張(含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張旟之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全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許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投資憑證收據上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陳志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
    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惟被告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未交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57
    條酌量刑度等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張旟之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⒉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偽造憑證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則不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㈡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
    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40萬元,並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40萬元,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
    ,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者,或具有掌控決定處
    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
    款轉交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
    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等
    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洗錢之
    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4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
    定有報酬,其報酬為每單2000元,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
    方式給付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8、97頁)
    ,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
    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03號
  被   告 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
    代價,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6日起
    ,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林曉雅」聯
    繫張旟之,並向張旟之佯稱:可以下載「榮聖」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張旟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交易員相約於
    113年12月6日交付投資款項。許全宏則依「陳志豪」之指示
    ,於該日上午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後,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出示偽造之榮
    聖公司工作證,佯為公司外務專員向張旟之收取4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榮聖公司憑證收據1張(上蓋有偽造之榮聖公司
    及代表人「賴亭勳」之印文各1枚)予張旟之而行使之,許
    全宏收款後,再依「陳志豪」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停
    車場內車輛輪胎下,以丟包方式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許全宏並因而獲得
    2,000元之報酬。嗣經張旟之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旟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全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供稱:收受款項每單報酬為2,000元。 2 告訴人張旟之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偽造之榮聖公司113年12月6日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榮聖公司憑證收據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贓款,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行為後確有收受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志豪」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偽造之榮聖公司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及代表人「賴亭勳」之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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