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陳宥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341號、第22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宥臻犯下列各罪: ㈠陳宥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陳宥臻可預見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進而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於113年10月30日開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起,向陳嘉莉佯稱:下載「無疆資本」、「御鼎」APP,並使用U幣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9時52分02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至前揭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9時55分22秒轉匯出24萬9,000元、翌(19)日8時25分53秒轉匯出2,000元(共計25萬1,000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陳宥臻於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偉」(LINE通訊軟體暱稱「彥偉」)、「陳世權」、LINE通訊軟體暱稱「Earl林」之人(下合稱「Earl林」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陳宥臻即與「Earl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奕彤」、「宏展國際營業部」向江子豪佯稱:至「宏展國際投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江子豪先前業已受騙匯款共計22萬9,000元,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相約時地面交,由員警到場埋伏。嗣陳宥臻持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Earl林」聯繫,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於114年6月2日11時0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配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經理,向江子豪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江子豪簽收而行使之,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宥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6至6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㈠核被告陳宥臻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就提供遠銀帳戶之客觀事實已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2165號卷第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6至6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遍觀卷內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被告此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江子豪施以詐術後,要求告訴人江子豪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後轉交上手之犯罪計畫觀之,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之款項交付過程,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渠等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罪。本案告訴人江子豪已有交付款項之舉,且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江子豪收取款項之行為,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製造斷點之洗錢行為。至被告當場為警逮捕,致未完成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之犯罪手段與目的,經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依客觀因果法則判斷,被告之行為已有危險性,其洗錢犯罪未完成,係外部障礙所致,乃障礙未遂,應成立共同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採甲說可資參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法條雖未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宥臻配掛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該公司外勤經理,向江子豪收取現金40萬元」之犯罪事實,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配 掛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當庭補充增列「配掛並向江子豪出示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補充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5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起訴法條雖未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某日時起,陸續向江子豪施以投資股票詐騙,致江子 豪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暨「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宥臻向江子豪收取現金40萬元。陳宥臻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此部分所犯罪名,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Earl林」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 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2165卷第11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6至6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經查被告陳宥臻通訊軟體LINE紀錄中,未有相關犯嫌之身分證等資料,亦未提供相關LINE ID可供追查,故無從查獲其他相關正犯及共犯; 檢送本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0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33957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此部分犯行當無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與「Earl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江子豪業已發覺受騙報警偵辦,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渠等此部分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遠銀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另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供稱:我知道我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也希望能夠盡力彌補。我也有心想要和解,但沒辦法馬上還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60頁),而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數給付部分款項(詳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江子豪表示:本案對我造成心理及精神上的侵害,還要看心理醫生。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醫院傳送,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遠銀帳戶之受騙款項27萬6,000元,乃洗錢之財物。惟查,上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共計25萬1,000元),尚有部分餘款(2萬5,000元)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遠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341號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業經提領之25萬1,000元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遠銀帳戶,因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㈠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其兼職日薪2,000元 ,正職月薪4萬3,000元加全勤7,000元,惟其因現行犯遭逮 捕,是本案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165號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⑴⑵⑶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165卷第18至21頁、第118至119頁),爰均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編號2⑵所示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⑸所示現金40萬元,乃 告訴人江子豪配合警方假意交予被告之物,係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江子豪,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2165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⑷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扣押物品名稱(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陳嘉莉(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 ------------- ⑴被告願給付陳嘉莉27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嘉莉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第1期款項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陳宥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陳宥臻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子豪(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偽造之工作證1張如下: ⑵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公司章欄、代表人欄各有如下所示印文各1枚: ) (見偵字第22165號卷第57頁照片編號6、第55頁照片編號4、第63頁、第99頁) ⑴如左列所示工作證1張。 ⑵如左列所示收據共3張(一式3份)。 ⑶廠牌SONY、Xperial IV 5G XQ-CT72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現金4萬9,000元。 ⑸現金4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江子豪)。 (上開⑴至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165號卷第39頁、第53至73頁;上開⑶:114年度刑保字第31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 未和解 陳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左列「扣押物品名稱」欄⑴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41號第22165號 被 告 陳宥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4日起,向陳嘉莉施以投資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陳宥臻另 自113年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某日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江 子豪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林奕彤」、「宏展國際營業部」等名義,陸續向江子豪施以投資股票詐騙,致江子豪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宥臻配掛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114年6月2日11 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假冒該公司外勤經理 ,向江子豪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江子豪而行使之。陳宥臻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江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伊之前在臉書認識人時,對方跟伊說幫忙買虛擬貨幣,伊就提供自己資料給對方去申請數位帳戶跟交易所帳號。 ⑵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是伊網戀對象,114年5月他介紹伊去他擔任股東的「大天使投資」資產公司工作,並說工作會輕鬆很多,工作內容是跟客戶簽收款項,報酬是兼職一天2000元,伊做了5月29日、30日及6月2日,拿到3000元、6000元報酬,伊第一次交錢時就覺得怪怪的等語。 2 114年度偵字第12341號案件告訴人陳嘉莉於警詢時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代購數為資產契約影本等 被詐騙之過程及匯款時間、金額。 3 114年度偵字第22165號案件告訴人江子豪於警詢時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等 被詐騙之過程及與被告相約交付款項之情形。 4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其依Earl林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5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被告偽以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江子豪取款之事實。 6 遠東銀行開戶資料 本案帳戶開戶所附資料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駕照)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臻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另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王嘉聰」等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