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翁毓潔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浚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浚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⑸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⑶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附表編號1⑵、2⑶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而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今尚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收據2張 ⑴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5月24日) ⑵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14年5月23日) 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 2 工作證3張 ⑴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⑵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⑶元普公司 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 告 高浚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譯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2.5%之報酬。高浚譯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維鴻見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LINE群組「Y詩怡課 堂10」、「詩怡小課堂80」,並以LINE暱稱「陳詩怡」、「義理德客服No.339」向陳維鴻佯稱:下載「Yid」APP註冊會員,僅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維鴻誤信為真而多次面交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再佯以:仍需再加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然陳維鴻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經發遭騙並報警,遂假意配合而約定於114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路易莎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項,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高浚譯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接收並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假工作證及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等印文之假收據,佯裝外派專員前往會面取款。嗣於114年5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路易莎咖啡廳內,高浚譯將偽造收據交予陳維鴻,並收取得現金5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3張、偽造收據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浚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查獲經過。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 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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