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葉詩佳
- 當事人郭晏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5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郭晏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 為「加入楊金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應予補充為「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及 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據,」,應予補充為「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假冒外勤專員」,應予補充更正為「假冒『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明 宏』,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六、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晏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74頁)」。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郭晏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7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旨案係經郭嫌指認供述始循線查知上手楊金翰身分,本分局業於114年9月17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261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楊嫌依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罪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三、本案確係郭嫌指認而查獲上情,本分局事前並未獲知楊嫌或其他共犯涉案之相關情資。」,此有上開分局114年9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258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上開所為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向被害人蕭麗珠出示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之事實,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載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四、被告與楊金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7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雖因被告之自白供述而查獲楊金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楊金翰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並已供出共犯楊金翰,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害人未到庭,致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6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偵緝字卷第8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編號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該編號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偵緝字卷第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未扣案之公司名稱「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明宏」工作證1張 ----------------------- 2 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卷第69頁) ⑴收款單位印章欄: ⑵經辦人欄: ⑶收款公司欄: ⑷代表人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被 告 郭晏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賓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郭晏賓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蕭麗珠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蕭麗珠加入LINE「X眾聯奪 金進取班」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依璇」、「謝依娜」等名義,陸續向蕭麗珠佯稱:下載「GinYX」(迎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APP,並使用該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蕭麗珠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郭晏賓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橋公司)、「鴻橋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款專用章」、「黃 秋蓮」、「王明宏」等印文及偽簽「王明宏」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蕭麗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蕭麗珠而行使之。郭晏賓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蕭麗珠,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蕭麗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工作證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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