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葉詩佳

  • 當事人
    林元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532號、第25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林元復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枸杞」、「蟑螂」(擔任收水)(下合稱 「枸杞」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若干車資作為報酬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元復即與「枸杞」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等罪)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偽造之文書,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林元復依指示,先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偽造之印文 ,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渠等收取上開受 騙款項,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簽收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同名公司暨其人 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上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元復因此就附表編號1部 分獲車資1,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車資3,000元作為其 報酬。嗣林元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且供出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接受 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林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0至6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9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2783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元復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就附表編號1 部分,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是我的上游綽號「枸杞」指示我與被害人面交收款130萬元後,把錢交給綽號「蟑螂」的收 水手,我沒有下載或使用投資平台「善信投資」APP,我不 知道「善信投資」及「李詩妍」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由何人創立,「善信投資」及「李詩妍」指示被害人執行本次交易這些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4532號卷第10至13頁); 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受指示前往面交 ,但我不知道詐騙集團行騙過程,我只負責收款等語(見偵字第25469號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其上開 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均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惟附表編號1至2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法條雖未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元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林美枝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林美枝而行使之」之犯罪事實,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持用假證件」欄當庭補充增列「公司名稱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稱為林元復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枸杞」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均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後段規定: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元復於114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以播打110報案之方式, 向警方表示自己遭詐騙,須警協助(詳如110報案紀錄單 )。後續林嫌徒步前往本所報案,並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供稱於當(20)日12時許,已先至台北市○○區○○路000號向被害人收取新台幣130萬元,再轉 交給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三、本所同仁獲知上情後,經林嫌同意與警方配合誘捕偵查,後續由蘆洲派出所誘捕收水成員吳仲家到案並移送偵辦,特此敘明。」,此有上開分局114年9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2783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至44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首,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業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之收水成員吳仲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復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成員都是暱稱,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部分犯行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⑵至附表編號2部分,乃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始經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469號卷第3至4頁),此部分乃與自首要件不合 ,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 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4532號卷第11頁、第69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向告訴人張雨歆收取130萬元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上繳款項與「枸杞」指定人員等客觀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469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之收水成員吳仲家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本案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前揭犯行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犯罪後自首,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查獲收水成員吳仲家,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免除其刑、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此部分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尚未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因為被告是連續詐騙被警察抓的。今天調解時我也看不到被告的誠意,我本來已經退讓求償60萬元,但被告還是不願意賠償。本案造成我很大的影響,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車資1,000元;因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獲車資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乃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為上開編號所示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432卷第10 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所示偽造存款憑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於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4532卷第11頁、第67至69頁,偵字第25469號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交付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美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詩妍」向林美枝佯稱:下載「善信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云云,致林美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4年5月20日1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30萬元 ⑴未扣案、偽造之公司名稱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稱為林元復之工作證1張(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⑵未扣案、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代表人欄「林仁政」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見偵字第24532號卷第27頁) 林元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張雨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晴VaVa」向張雨歆佯稱:參加寵物寶藏企劃案,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雨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4年5月19日11時55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1樓 130萬元 ------------- 林元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32號114年度偵字第25469號被   告 林元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復於民國114年5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元復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美枝等人,致林美枝等人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元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林美枝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林美枝而行使之。林元復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美枝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美 枝等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元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枝、告訴人張雨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美枝、告訴人張雨歆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美枝所提出之假收據 被害人林美枝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被害人林美枝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雨歆提出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張雨歆遭詐騙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被害人林美枝、告訴人張雨歆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 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持用假證件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1 林美枝 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林美枝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李詩妍」等名義,陸續向林美枝佯稱:下載「善信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 蓋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仁政」等印文之偽造收據 於114年5月20日12時11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30萬元 2 張雨歆 (提告) 於114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寵物票選活動,張雨歆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可晴VaVa」等名義,陸續向張雨歆佯稱:參加寵物寶藏企劃案,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無 於114年5月19日11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 130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