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吳丞峻、劉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峻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劉祖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峻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祖賢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末5 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林君玲等人」、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告訴 人「林君如」皆更正為「林君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丞峻、劉祖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丞峻、劉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2人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 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 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夢竹」、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吳丞峻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吳丞峻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即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吳丞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已如上述。是就被告吳丞峻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逕依上揭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即為已足。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㈡被告劉祖賢部分: 被告劉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吳丞峻、劉祖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林君玲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被告吳丞峻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被告劉祖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諭知(被告吳丞峻部分):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簡字第6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罪,有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九、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⒉附表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偽造收據部分雖經分別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各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且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吳丞峻、劉祖賢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被告吳丞峻收受轉交金額為20萬元,被告劉祖賢收受、轉交價值31萬3497元之黃金及現金4萬元部分,業據被告等人所是 認,核與告訴人林君玲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共犯本 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黃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2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 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2人、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 狀,及被告吳丞峻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認被告吳丞峻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餘,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劉祖賢部分則酌減為7萬 元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丞峻、 劉祖賢共犯本件犯行,被告劉祖賢與詐欺集團約定有車馬費,以單次5000元計算,業據被告劉祖賢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125頁),足認被告劉祖賢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丞峻供稱未領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吳丞峻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吳丞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含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吳丞峻、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含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劉祖賢、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78號被 告 張懷良 吳丞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劉祖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懷良、吳丞峻、劉祖賢分別於民國114年3、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張懷良、吳丞峻、劉祖賢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贈送投資書籍訊息,林君玲見此訊息而 與之聯繫,即邀林君玲加入LINE群組「雅如(學無止盡)」,並以LINE暱稱「陳雅如」等名義,陸續向林君玲佯稱:在「金山德聚」網站下載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 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君玲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懷良、吳丞峻、劉祖賢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林君玲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林君玲而行使之。張懷良、吳丞峻、劉祖賢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君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林君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懷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懷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丞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丞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找工作,以為依公司指示做事即可轉為正職,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3 被告劉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祖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3人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2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取款車手 持用假證件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1 張懷良 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等印文之偽造收據2張及工作證 於114年3月6日16時50分許 在敦中公園內 245萬元 黃金1批(價值270萬6,359元) 於114年3月19日20時24分許 在敦中公園內 3萬元 2 吳丞峻 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等印文之偽造收據2張及工作證 於114年3月27日9時3分許 在敦中公園內 15萬元 於114年3月28日9時32分許 在敦中公園內 5萬元 3 劉祖賢 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在敦中公園內 黃金1批(價值31萬3,497元)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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