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卓育璇
- 被告管仁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1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管仁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管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押故沒能力賠償告訴人林峰碩;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白牌司機、機油業務之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 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大小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偽造的印章被嘉義偵查隊沒收了,是我當場被警查獲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查被告因犯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37號判決有罪,併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張承昊」印章1個等物,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本案所用之偽造 「張承昊」印章1個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 重複執行,故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使用的偽造工作證我丟掉了」等語。本案既未扣押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前述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11、82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高於上開金額,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 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除上述報酬外,其餘均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1月29日 金額:46萬元 (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張承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56號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0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槍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管仁宏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管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以暱稱「陳妍莉」之帳號,向林峰碩佯稱可透過「宗明投資」APP投資獲利,致林峰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相約於113年11月29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車站面交新臺 幣(下同)46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快槍俠」於113年11月29日17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管仁宏前往列印偽造之「 姓名:張承昊」工作證、印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之收據後,再由管仁宏持偽造之「張承昊」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上「張承昊」之印文。接著指示管仁宏於113年11月29日17時15分許,前往臺北車站向林峰碩收取 詐欺款項,管仁宏到場後先向林峰碩出示以「張承昊」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林峰碩所交付之46萬元現金後,管仁宏便交付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張承昊」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峰碩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附近機車之踏板上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管仁宏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峰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管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快槍俠」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46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附近機車之踏板上後離去,並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峰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宗明客服NO.12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46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偽造之工作證及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張承昊」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管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張承昊」印章1個;未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張承昊」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 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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