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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謝欣宓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佑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第6至12行「致黃淑杏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1時1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交與林佑俊收受,林佑俊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投資公司大章、『黃尚豪』小章之收據與黃淑杏 而行使之,嗣林佑俊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補充更正為「致黃淑杏陷於錯誤,允諾付款。林佑俊則依『小峰』、『趙雲』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向黃淑杏出示詐欺集團所提供偽 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佑俊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 收據(上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尚豪』印文 各1枚)予黃淑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淑杏。林佑 俊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從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林佑俊並自『黃冠賢』處取得1萬元(收 取款項1%)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供述其所持用以出示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持共犯所提供偽造之啟揚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黃淑杏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小峰」、「趙雲」、「黃冠賢」、「從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在押無能力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適用。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車手介紹人等,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仍以歷次自白及繳回犯罪所 得為前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黃尚豪」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外務經理」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100萬元,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有供出指示其取款、向其收款之共犯,自承目前在押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黃淑杏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其本案實際獲利為1萬元等語明確,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前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有前開案件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113年7月18日「現金付款單據」收據(未扣押)上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尚豪」印文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08號被   告 林佑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俊自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暱稱「小峰」、「趙雲」、「從哥」、「黃冠賢」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佑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淑杏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杏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交與林佑俊收受,林佑俊則交付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投資公司大章、「黃尚豪」小章之收據與黃淑杏而行使之,嗣林佑俊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黃淑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於113年7月間,加入暱稱「小峰」、「趙雲」、「從哥」、「黃冠賢」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淑杏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黃尚豪」用印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嗣其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哥」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薪水為所收款項2%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杏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紀錄、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黃尚豪」用印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嗣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小峰」、「趙雲」、「從哥」、黃冠賢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黃尚豪」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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