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黃瑞成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勁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999號、114年度偵字第21558號、114年度偵字第27847號、114年度偵字第27861號、114年度偵字第293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嘉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收據肆紙、工作證肆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勁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思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陳勁嘉則依「高思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抵達各該地點,並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附表「偽造收據上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公司之員工,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押之收據各1紙 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執,再將上開贓款依「高思源」之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勁嘉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32號卷【下稱A卷】第9-1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下稱B卷】第27-3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下稱C卷】第9-1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 第20999號卷【下稱D卷】第7-11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11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皓光(A卷第15-17頁)、林子評(B卷第65-71頁)、蔡綉琴(C卷第41-49頁)、彭思倢之指訴(D卷第29-3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B卷第39-50頁;C卷第15-19頁;D卷第17-2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29頁;B卷第83-103頁;C卷第75-82頁;D卷第41、42頁、第46、47頁)、本案收據 暨工作證照片(A卷第23頁、第31頁;B卷第83頁;C卷第15 頁;D卷第42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第38頁)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及共犯所偽造如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高思源」等成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監督車手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業收入約3萬餘元、需要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及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面交1次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本案面交4次共獲取8,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之工作證4張及收據4紙,為本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署押 宣告罪刑 1 黃皓光 (提告) 114年03月28日 16時13分許 面交30萬元 黃皓光在臺北市松山區住所(地址詳卷)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敬嘉」之署押1枚 陳勁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子評 (提告) 114年04月10日 9時32分許 面交40萬元 遠雄朝日社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陳敬嘉」印文各1枚、「陳敬嘉」之署押1枚 陳勁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蔡綉琴 (提告) 114年04月10日 13時44分許 面交100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467巷內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各1枚、「陳敬嘉」之署押1枚 陳勁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彭思倢 (提告) 114年04月14日 9時52至56分許 面交200萬元 彭思倢在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地址詳卷)樓下 「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敬嘉」印文各1枚、「陳敬嘉」之署押1枚 陳勁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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