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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琇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4行所載「嗣許琇華依指示於114年6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假冒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外務員向韋志忠收取款項後,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許琇華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A54,IMEI: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長悅公司合約書1張及工作證1個、現金1,000元(已發還韋志忠)及假鈔一疊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許琇華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Jason』聯繫,依指示於114年6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佯裝『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同時向韋志忠收取28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合約書與韋志忠而行使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未遂(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已發還韋志忠領回)」。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許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向被害人韋志忠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工作證及合約書之事實,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對被害人遭詐欺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Jason」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僅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son」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案並未有因其白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上開所為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因先前已遭訛騙發覺有異,乃假意配合相約時地交款並報警偵辦,被告於收款之際當場為警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因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目前先生生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合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害人配合警方假意交予被告之物,乃本案之證據資料,且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新臺幣) 備註 1 三星廠牌、A54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頁)。 ②114年度藍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75頁)。 ③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④扣案如左列編號4、5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韋志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姓名:許琇華,職位:雲端管家)   3 偽造之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偽造之印文欄及印文枚數如下: ①收款公司代表人欄:  ②甲方欄:  ③甲方代表人欄:   4 現金1,000元  5 玩具鈔3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28號
  被   告 許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華於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Jaso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
    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偽之
    投資訊息,經韋志忠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美涵」向韋志忠佯稱:可下載「數雲AI系統
    」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志忠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先於114年6月5日、同年月8日、12日及13日,先後
    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汐止區等處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33萬、30萬、10萬及32萬與佯為公司外務專員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因韋志忠欲出金
    時,遭告知需再支付36萬元而察覺有異,待上開詐欺集團再
    與韋志忠相約於114年6月27日交付28萬元,便事先與員警聯
    繫,並準備現金1,000元及假鈔1疊預計用以交付。嗣許琇華
    依指示於114年6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假冒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
    )外務員向韋志忠收取款項後,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許琇
    華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智慧
    型手機1支(三星A54,IMEI:000000000000000號)、偽造
    之長悅公司合約書1張及工作證1個、現金1,000元(已發還
    韋志忠)及假鈔一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韋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留言紀錄、「數雲AI系統」應用程式介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預備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②告訴人已領回扣案之1,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前往面交及面交當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Jason」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依上游暱稱「Jason」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佯為長悅公司之外務員,準備向告訴人收取28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A54,IMEI: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長悅公司合約書1張及工作證1個、扣案物之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被告與「Jason
    」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
    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三星A54,IMEI: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長悅公司
    合約書1張及工作證1個,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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