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呂政燁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全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壹張(含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末4行補 充「足生損害於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房麗麗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全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檔案,經列印後依指示於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以為取信等部分犯行,且稱其不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原因,其僅係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則被告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款收據上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LINE暱稱「陳志豪」、「楊雨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未交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57 條酌量刑度等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房麗麗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⒉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偽造收款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㈡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107萬6000元,並由被告放置指 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查卷第12頁),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7萬6000元,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者,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 定有報酬,其報酬為每單2000元,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方式給付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10號被 告 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楊雨菲」、「泓奇投資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網際網路 連結影音網站Youtube,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經房 麗麗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雨菲」向房麗麗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泓奇投資」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房麗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 2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青年公園 2號出入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6千元予依「陳志豪 」指示前來收款之許全宏。許全宏則依「陳志豪」指示,佩戴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工作證(姓名:許全宏)向房麗麗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之。許全宏收取上開 贓款後,再依「陳志豪」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以丟包方式交與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許全 宏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房麗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房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全宏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許全宏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②被告許全宏於113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11日間,受「陳志豪」指揮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房麗麗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拍攝之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房麗麗確有如犯罪事實欄表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被告許全宏前往面交及面交當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許全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前,確有出現於犯罪地點附近,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5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陳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 案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1紙,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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