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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倪霈棻

  • 被告
    簡亘佑鄭宇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亘佑 鄭宇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A03、A04明 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多端,且常使用網路文章、廣告或貼文吸引不特定多數人以利施用詐術,其等可預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應予刪除,第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20行「簽署『王亦平』署 押、蓋印『王亦平』印文各1枚後」更正為「簽署『王亦平』署 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4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偽造 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A02出示以為取 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而被告A04取得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交與 「呂宗錡」,「呂宗錡」再交予被告A03,被告A03再交予「 萬亞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 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㈡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指印於收據 上,進而由被告A04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 、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呂宗錡」、「萬亞脩」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詳下述),故就其等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之 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3、14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被告A04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131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均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3、90頁)。又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A03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給付,故如本案再予 沒收被告A03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而 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 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王亦平」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8月13日之蓋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簽署「王亦平」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之收據1紙(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月間加入李○恩(民國00年 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呂宗錡」」、「萬亞脩」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A03則擔任收水 ,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A03、A04明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 手法多端,且常使用網路文章、廣告或貼文吸引不特定多數人以利施用詐術,其等可預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過在臉書創設股票投資群組,使A02瀏覽而加入,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將A02加為好友 ,並將A02加入該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紅利萬 金」,向A02佯稱:下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儲 值申購股票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61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鄭宇揚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行列印上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之偽 造之收據,並在該偽造之收據上簽署「王亦平」署押、蓋印「王亦平」印文各1枚後,搭乘由李○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約定之113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61巷口,佯裝為「嘉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向A02收取20萬元之現金。A04將上開偽造「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交與A02後,旋依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取得之20萬元贓款交與「呂宗錡」」,「呂宗錡」」再交與A03,A03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型機車 離去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萬亞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0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告訴人拍攝之上開偽造之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A04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A04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嫌處斷。至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 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告2人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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