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龍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5號、114年度偵字第13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龍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紙、工作證圖檔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龍典(原名:林煌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3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維謙」、「李品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林龍典依「鄭維謙」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並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示手機上偽造工作證圖片,並於收受款項後,即交付上印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高育○(無法辨識)」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紙而行使之,末依「鄭維謙」指示將所收款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龍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林淑微(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偵卷第67-73頁)、收據及工作證相片(偵卷第62頁、第8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被告與「鄭維謙」、「李品憲」等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11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拿取、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雙親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及被告所提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捐款收據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報酬每次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2,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1紙、工作證圖檔1份,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高育○(無法辨識)」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林淑微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LINE「林利珊」向其表示為投資老師助理,並表示得以「歐華PRO」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林淑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20日 12時39分許 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