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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黃瑞成

  • 當事人
    蕭義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710號、114年度偵字第28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蕭義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永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蕭義增則依「賴永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抵達該處,並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之員工,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交付上有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章、代表人「王瑞瑜」之印文各1枚、經理「蕭義曾」署押2枚之收據1紙及上有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林仁政」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2紙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執,就善信公司部分自行留存2紙而行使之,嗣將上開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蕭義增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7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88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 、37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傅凱祺(偵一卷第39-42 頁、第53-55頁)、林姵瑜(偵二卷第23-43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傅凱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89-194頁)、宏敏公司收據照片(偵一卷第78頁)、林姵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1-107頁)、善信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偵二卷第46頁、第77、78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 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自同一告訴人林姵瑜取得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賴永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新臺幣(下同)13萬元、40萬元之損害。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雙親、擔任工人日薪約1,1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及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每1單報酬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本案被告共3次擔任面交車手,犯罪所得共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工作證3張、收據5紙(偵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45、47頁、第77、78頁),俱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有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章、代表人「王瑞瑜」之印文各1枚、經理「蕭義曾」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代表人「林仁政」之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 據5紙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宣告罪刑 1 傅凱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詩妍」、「永豐金-客服」、群組「詩妍技術學院」與傅凱祺聯繫,佯稱:可下載豐智慧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傅凱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4年3月7日 8時43分許 1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 蕭義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姵瑜 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慧琳」、「(慧琳)資訊交流社團」群組與林姵瑜聯繫,並向林姵瑜佯稱:下載善信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姵瑜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⑴114年2月26日  16時22分許 ⑵114年3月3日  16時21分許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 蕭義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收據肆紙、工作證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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