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翁毓潔
- 當事人蔡建宏、許明豪、劉沛特、吳鴻傑、YEE WOON KEA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許明豪 劉沛特 吳鴻傑 YEE WOON KEA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余文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許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劉沛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鴻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YEE WOO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宏、許明豪、劉沛特、吳鴻傑、YEE WOON KEA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5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等5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等5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 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5人與Telegram暱稱「月神夜」、「柯尼賽格」、「謝 爾比」、「比菲多」、「風雨兼程」、「作」、「日進斗金」、LINE暱稱「勿忘初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5人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建宏、許明豪、吳鴻傑、YEE WOON KEAT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蔡建宏並 於另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另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1218號判決在卷可憑;被 告許明豪、吳鴻傑、YEE WOON KEAT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蔡 建宏、許明豪、吳鴻傑、YEE WOON KEAT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蔡建宏、許明豪、吳鴻傑、YEE WOON KEAT 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 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張筱蕙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5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如附表存款憑 證上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 收,然該本案存款憑證本身既經被告5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 ,即非被告5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5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5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蔡建宏於警詢時供稱:實際上拿到5千元報酬而已等語 (見偵查卷第16-17頁),可認上開5千元之報酬應屬被告蔡建宏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另案自動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同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1218號判 決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憑,是本院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重複沒收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劉沛特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為3千5百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382頁),是本案被告劉沛特之犯罪所得為3千5百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許明豪、吳鴻傑、YEE WOON KEAT於偵訊時分別供稱: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398頁、第459頁、第480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明豪、吳鴻傑、YEE WOON KEAT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YEE WOON KEAT為馬來西亞籍,其於113年10月14日入境我國,有入境資料可查。被告入境後未久即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一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聰明」印文1枚、「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5紙(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3頁) 二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三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四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五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品華」署押1枚、「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6號被 告 蔡建宏 許明豪 甘濬曄 劉沛特 吳鴻傑 YEE WOON KEAT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余 許家維 林耀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宏、許明豪、甘濬曄、劉沛特、吳鴻傑、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下稱余文杰)、許家維、林耀呈(下 合稱蔡建宏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Telegram暱稱「月神夜」、「柯尼賽格」、「外務部徐先生」、「謝爾比」、「比菲多」、「風雨兼程」、「作」、「日進斗金」、「綠茶」、LINE暱稱「勿忘初心」、臉書暱稱「神似」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蔡建宏、許明豪、甘濬曄、劉沛特、吳鴻傑、余文杰、許家維、林耀呈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蔡建宏等人各可領取如附表所示約定報酬。蔡建宏等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 113年8月間,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投資先生」張貼散布「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假投資文章,適有張筱蕙瀏覽後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梁雨欣」、「雨欣理財技術學院」、「裕利營業員NO 11」等帳號向張筱蕙誆稱:可下 載「裕利」投資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筱蕙陷 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當面交付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蔡建宏等人即依附表所示之上游指示,於面交時間、地點與張筱蕙碰面,並交付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與「裕利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附表所示「辦理人姓名」簽名或印文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張 筱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蔡建宏等人為裕利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建宏等人取得張筱蕙所交付之財物後,旋依附表所示上游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筱蕙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建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明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明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甘濬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甘濬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沛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沛特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鴻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余文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余文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家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林耀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耀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筱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財物予附表所示之被告8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告8人交付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被告吳鴻傑取款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余文杰取款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許家維取款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耀呈取款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蔡建宏、許明豪、甘濬曄、劉沛特、吳鴻傑、余文杰、許家維、林耀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8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查被告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各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三、偽造之收據,均為被告8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上開 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無庸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8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上游 面交地點 交付之財物 辦理人姓名 (車手化名) 約定報酬 1 蔡建宏 113年8月9日14時許 「月神夜」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中正正泉門市 現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 林聰明 週薪5萬元 2 許明豪 113年8月29日13時許 「柯尼賽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龍口郵局 現金50萬元 李天仁 收取款項之 1% 3 甘濬曄 113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 「外務部徐先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臺北南昌門市 現金60萬元 趙奕謙 月薪7至8萬元 113年10月1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國語日報 金條3個、金飾2條(時值約167萬元) 4 劉沛特 113年9月20日11時許 「謝爾比」 臺北市○○區○○街00號 現金35萬元 劉沛特 (使用本名) 收取款項之 1% 5 吳鴻傑 113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 「勿忘初心」 臺北市○○區○○街00號 勞力士金錶1只、金戒指3只、金手鍊3條、金墜1只(時值約50萬元)、現金46萬元 吳鴻傑 (使用本名) 月薪8萬元 6 余文杰 113年10月17日10時許 「作」 臺北市○○區○○街00號 金戒指1只(時值約3萬元)、現金20萬元 林品華 收取款項之 0.5% 7 許家維 113年11月18日15時許 不詳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金180萬元 許家維 (使用本名) 收取款項之 1% 8 林耀呈 113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 「柯尼賽格」 臺北市○○區○○街00號 金塊6個(時值約328萬5,000元) 王子強 充抵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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