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陳盈呈
- 被告馮博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博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博均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姝婷」、「東益客服NO.188」、游志壬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馮博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時許,向吳家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家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涵 碧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61萬元。由游志壬 (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取款,並向吳家萍出示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工作證、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並收取261萬元, 馮博均則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潘文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面交地點附近等候收取游志壬向吳家萍收取之詐欺款項。嗣游志壬取得261萬元後,隨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面交地點附近將詐得款項交付馮博均,馮博均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家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家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馮博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7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審訴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萍、證人 即另案被告游志壬、證人潘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7頁、第21至31頁、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潘文忠113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影像截圖、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第13至19頁、第85頁、第87頁、第57至63頁、第67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吳家萍施詐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不是我詐騙告訴人;我在詐騙集團內擔任收水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10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未洽。 ㈡共犯 被告與游志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薪水為單日3,000元,已經花費殆盡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因上游都跑了,沒拿到3,000元云云(見本 院審訴卷第38頁),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且被告本案向車手收取之款項高達261萬元,如依其所述僅領得 單日3,000元,僅佔總收取金額不到1%(計算式:3,000元÷2 61萬元≒0.001149),然被告身為向第一線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手,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顯然高於其餘車手,報酬顯然不應如此低微,足認被告所述不實,不可採信。茲審酌車手游志壬本案自承領得2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之報酬至少應為2萬元,始為合 理,被告本案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不合。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261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於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手,層級較高,及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理由陳述如上述三㈣),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261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志壬持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工作證,於上述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61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游志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文忠於警詢之證述、潘文忠113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影像、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被告係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游志壬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中,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不知道車手游志壬以假證件、假存款憑單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另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準此,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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