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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LOH SENG WA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SENG WAI(中文名羅新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SENG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H SENG W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向告訴人潘民龍出示以為取信,並將現金收據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現金收據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海龜」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 揭現金收據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3年8月27日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羅漢昇」等印文各1枚及偽簽「羅漢昇」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35號被   告 LOH SENG WA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H SENG WAI(中文名:羅新偉,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海龜」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羅新偉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羅新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初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潘民龍於113年8月初瀏覽後不疑有他,加入LINE暱稱「Ch in-Shun-Wu」、「美鈴」、「歐華-主集營業員」等帳號好 友,並將潘民龍拉入「魚躍龍門」之LINE假投資群組,並透過前開LINE帳號對潘民龍佯稱:可下載歐華投資APP儲值投 資、參與138%投資計畫云云,致潘民龍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款相約於同年8月27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巿新 店區七張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現金20萬元。羅新偉即依「海 龜」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潘民龍收款時交付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印文、「高育仁」印文、「歐華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羅漢昇」印文及簽名之現金收據憑證乙紙予潘民龍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歐華公司員工羅漢昇」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歐華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羅新偉取得潘民龍交付之20萬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新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新偉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收執之本案偽造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3 偽造收據照片及影本、投資協議書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591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羅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公司及職員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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