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鈺錩
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鈺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補充「小莊(莊敬瑋)」之記載。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均非首次犯行)」。
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2人犯意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向卓意梅收款時」後方補充「出示偽造之印有『陳鈺鈞』之假工作證」。
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向卓意梅收款時」後方補充「出示偽造之印有『范潘裕』之假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至55、58、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陳鈺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陳鈺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陳鈺錩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陳鈺錩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陳鈺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陳鈺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既未自動繳交(被告陳鈺錩庭稱現在監無能力繳回),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陳鈺錩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鈺錩,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工作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事實及罪名,被告2人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54至55、58、6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經理Li shao an」、 「A」、「小莊(莊敬瑋)」(本判決補充)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分別偽印及偽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存入憑條及其上印文、簽名及偽印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陳鈺錩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范子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5,000元)已超過本案所得報酬1,000元,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鈺錩於本院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其盡先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被告范子綸於本院與告訴人以35萬元和解,目前按期賠償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7、85頁),兼衡被告陳鈺錩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范子綸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有打工、有自閉症、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范子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37頁,審訴字卷第54至55、58、60頁】且賠償告訴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是就被告范子綸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范子綸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乙編號1、2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6枚、簽名共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存款憑證及存入憑條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鈺錩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范子綸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逾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陳鈺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被告范子綸於修法後犯洗錢犯行,原應直接適用同條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7月31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見偵字卷第71頁)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笞」印文1枚、「陳鈺鈞」簽名1枚 2 113年8月8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未扣案,見偵字卷第73頁)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章清」印文1枚、「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3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未扣案,姓名陳鈺鈞) 無 4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姓名范潘鈺、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未扣案,見偵字卷第73頁)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10號
被 告 陳鈺錩
范子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錩、范子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經理Li shao an」、Telegram暱
稱「A」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
;該集團與2人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陳鈺錩、范子綸即分別與前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在臉書上虛假投資廣告
,並誘使卓意梅加入「魚躍龍門」、「龍騰股海」、「蒸蒸
日盛」等LINE群組後,再使用LINE暱稱「賴麗娜」、「Tina
」等帳號對卓意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卓意梅陷
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同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70
號交付現金10萬元。陳鈺錩即依「經理Li shao an」之指示
,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卓意梅收款時,交付蓋
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印文、代表
人「陳天笞」印文、經辦人「陳鈺鈞」簽名之天宏公司(存
款憑證)1紙予卓意梅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天宏公
司員工陳鈺鈞」且收到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陳鈺錩取得卓意梅交付之10萬元後,依指
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同年8月8日16時43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70號
交付現金50萬元。范子綸即依「A」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
時間、地點現身,向卓意梅收款時,交付蓋有「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印文、代表人「林章清」印文、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格理
公司)收訖章」印文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予
卓意梅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欣林公司、麥格理公
司員工」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欣林公司、麥格理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范子綸取得卓意梅交付之50萬元後
,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卓意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鈺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2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范子綸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3 告訴人卓意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陳鈺錩、范子綸,並收執偽造收據各乙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收據照片及影本、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陳鈺錩、范子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偽冒前揭投資公司名義,在各該投資單據偽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