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鄭楠星、康穎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楠星 康穎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楠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康穎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楠星、康穎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鄭楠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鄭楠星。且查被告鄭楠星本 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鄭楠星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鄭楠星。 ⒊被告鄭楠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鄭楠星。惟查被告鄭楠星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鄭楠星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鄭楠星、康穎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鄭楠星共同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陳天笞」等印文各1枚於 收據上;被告康穎箴共同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陳天笞」等印文各1枚及「許以玹」署名1枚於收據上,分別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施邱淑芳,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Telegram暱 稱「趙紅兵」之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康穎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憑 。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康穎箴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康穎箴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㈦被告鄭楠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鄭楠星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均自始自白犯行,且被告康 穎箴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鄭楠星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償還與告訴人(詳下述),可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故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康 穎箴所犯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鄭楠星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查,態 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鄭楠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鄭楠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總共1萬元等語 ;被告康穎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康穎箴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鄭楠星已將犯罪所得償還與告訴人,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鄭楠星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2人均業將款項繳回 ,已非屬被告2人實際管領,且被告2人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2人未能切實 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2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 予沒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各1紙,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 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3號被 告 鄭楠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土城清水○○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穎箴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居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穎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康穎箴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康穎箴於113年8月22日,鄭楠星則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Telegram暱稱「趙紅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楠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提起公訴;康穎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提起公訴),由鄭楠星、康穎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鄭楠星、康穎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中不詳時間,以暱稱「李羽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之LINE帳號,向施邱淑芳佯稱可透過「天宏證券櫃買中心」網站投資獲利,致施邱淑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29日16時16分許、113年8月22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60萬元之投資款項。待施邱淑芳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好面交之時間、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指示鄭楠星、康穎箴為下列犯行: ㈠由「光輝歲月」於113年7月29日16時16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檔案予鄭楠星,指示鄭楠星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陳天笞」印文之收據。接著指示鄭楠星於113年7月29日16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向施邱 淑芳收取詐欺款項,待鄭楠星收到施邱淑芳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施邱淑芳收執而行使之,鄭楠星再依「光輝歲月」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新北市○○區○○街0號1樓「麥 當勞—新店安康餐廳」附近之工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鄭楠星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由「趙紅兵」於113年8月22日18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康穎箴,指示康穎箴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陳天笞」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康穎箴於前開收據上簽署「許以玹」之署名。接著指示康穎箴於113年8月22日18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向施邱 淑芳收取詐欺款項,待康穎箴收到施邱淑芳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許以玹」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施邱淑芳收執而行使之,康穎箴再依「趙紅兵」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施邱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楠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光輝歲月」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新北市○○區○○街0號1樓「麥當勞—新店安康餐廳」附近之工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康穎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8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趙紅兵」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施邱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20萬元、60萬元予被告鄭楠星、康穎箴,被告鄭楠星、康穎箴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予伊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照片11張 被告鄭楠星、康穎箴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㈤ 1、113年7月29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 2、113年8月22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7月29日收據上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陳天笞」印文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3年8月22日收據上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陳天笞」印文及簽有「許以玹」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楠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鄭楠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鄭楠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鄭楠星、康穎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鄭楠星、康穎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鄭楠星、康穎箴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楠星、康穎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康穎箴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康穎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康穎箴於受徒刑 執刑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於假釋期滿後不到1年內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康穎箴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2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陳天笞」印文各2枚及「許以玹」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鄭 楠星、康穎箴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鄭楠星、康穎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鄭楠星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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