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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清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而其共犯將詐欺款項領取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金財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後段所設更優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乃為本條後段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者,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雖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穆家興,惟穆家興於組織中擔任收水,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2月30日園警安分刑字第11400534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471頁),依上開裁判意旨,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能就被告供出上游並查獲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

⒋又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穆家興乙節,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免刑規定,然因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金財神」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旋轉拍賣APP傳訊予余敏汝,
    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檯燈云云,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
    式,嗣余敏汝聯繫後,即以暱稱「鄭婕妮」對余敏汝佯稱:
    其旋轉拍賣帳號因此筆買賣被凍結,需要余敏汝協助聯絡客
    服云云,並提供假客服之聯絡方式,致余敏汝陷於錯誤,依
    假客服人員「陳志雄」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10
    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臺北捷運中山
    國小站6號出口地下1樓之636號置物櫃內,楊清峰再依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拿取余敏汝之提款卡,並將所取得之提款卡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余敏汝中信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領一
    空。嗣因余敏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敏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清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坦承因本案受有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敏汝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置物櫃明細單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各1張 證明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遭詐欺而交付財物(其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且後續遭提領帳戶內之存款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拿取告訴人提款卡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被告另案於114年5月10日遭查獲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中信帳戶內之存款2萬元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金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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