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汎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03號、114年度偵字第26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汎宜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收據貳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汎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其陳稱尚未獲取報酬(偵卷第146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㈦定執行刑: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及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未獲報酬等語(偵卷第146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且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之財產損失,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慮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孩同住、須撫養具有自閉症之小孩、從事兼職行政人員工作收入約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收據2紙,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及「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代表人「侯博義」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之犯行 洪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犯行 洪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03號
114年度偵字第26352號
被 告 洪汎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汎宜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面
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洪汎宜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7
,000元。洪汎宜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投放虛假投
資廣告,唐嘉瀏覽後不疑有他,點擊加入LINE暱稱「溫晴(
特助)」、「泓順投信」等帳號,並將唐嘉加入Line群組「
財經領航者」後,透過「溫晴(特助)」、「泓順投信」等
帳號向唐嘉佯稱:可下載泓順行動精靈APP、在泓順投資網
站參與投資云云,致唐嘉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6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辛亥路4
段209巷26號1樓交付現金10萬元。洪汎宜即依不詳上手之指
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泓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
「郭冠群」印文之收據1紙予唐嘉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泓順公司員工」且收到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泓順公
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洪汎宜取得唐嘉交付之10萬元後,依
不詳上手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另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
書投放虛假投資廣告,林俊余於113年12月29日13時許瀏覽
時不疑有他,點擊加入LINE暱稱「吳心怡」、「營業員NO.88
」等帳號,並將林俊余加入Line群組「勝者為王」後,透過
前揭帳號向林俊余佯稱:可下載博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林俊余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
月10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1段55巷27弄1之4
號全家超商萬興店交付現金16萬元。洪汎宜即依不詳上手之
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博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
人「侯博義」印文之收據1紙予林俊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其為「博智公司員工」且收到16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
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洪汎宜取得林俊余交付之16萬元
後,依不詳上手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
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唐嘉、
林俊余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唐嘉、林俊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汎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26203號】 證明告訴人唐嘉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照片及影本、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文件影本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告訴人林俊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26352號】 證明告訴人林俊余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6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5 收據照片及影本、協議書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文件影本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偽造前開公司及職員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 2 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各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2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就該 2
次犯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
四、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開
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