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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34號、第35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泗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柏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表偽造之收據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為1%,20萬元是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見偵35774卷第11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5月22日)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卓裕文」署名及指印各1枚 見偵35774卷第4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74號
  被   告 陳柏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泗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柏仰、陳泗銨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火雲邪神」、「凱薩」、「OP」、「瓦干達」等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約定陳柏仰可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陳泗銨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2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
    ,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陳泗銨及陳柏
    仰再分別將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附表所示之人,陳泗銨收款後即將款
    項放置在「瓦干達」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柏仰收款後即交款予「凱薩」,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關珮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潘麗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關珮樺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關珮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6 告訴人潘麗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麗坪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潘麗坪提出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陳柏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潘麗坪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關珮樺、潘麗坪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柏仰、陳泗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陳柏仰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3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關珮樺 113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向關珮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 113年5月22日2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昌隆門市) 20萬元   陳泗銨    113年5月28日21時37分許  157萬元 陳柏仰 2 潘麗坪 113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秀敏」向潘麗坪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 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0萬元 陳柏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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