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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利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6、90、9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各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6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vid」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林忠勇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2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2頁,審訴字卷第86、90、9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共5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4年1月7日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見偵字卷第29頁)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收訖章1枚、「馬湧儒」印文1枚、被告偽簽「王志升」簽名1枚、偽捺指印1枚 2 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6號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於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David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
    ,其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利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
    INE通訊軟體群組「勢如破竹」、暱稱「阮蕙慈」、「Amity
    」向林忠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忠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7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款項予戴利昌;戴利
    昌則佩戴姓名為「王至升」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創多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林忠勇,並將蓋有星創多公司
    偽造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交付林忠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忠勇。戴利昌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處理,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林忠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戴利昌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2萬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潘佑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駕車搭載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2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忠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星創多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刑案蒐證擷取照片8張、旅客登記卡、偽造之星創多公司收據、白牌車APP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
    蓋有偽造之星創多公司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領有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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