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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翁毓潔

  • 當事人
    呂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貳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富貴」、「翊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詐欺犯罪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查獲其上手林瓚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11號、第10906號、第10907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證。林瓚宏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乃車手頭及指示面交車手收款及洗錢,亦有前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應認林瓚宏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乃居於指揮地位之人。據上,被告自白並因而使警察、檢察官查獲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林瓚宏,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尚非輕微,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114 年3月13日收款收據各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42號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凱」、「富貴」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向陳文蘋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 文蘋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2日面交款項,而呂麗玲則依「富貴」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2時51分許前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之收款收據,復於114年3月12日12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黎明公園,向陳文蘋出示前揭偽造工 作證,並於向陳文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文蘋,呂麗玲再依「富貴」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之草叢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詐欺集團成員見陳文蘋尚未發覺受騙,遂再與陳文蘋約定於114年3月13日交付款項,呂麗玲復依「富貴」指示,於114年3月13日15時8分許前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群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之收款收據,復於114年3月13日15時8分 許,至黎明公園向陳文蘋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取現金3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文蘋,嗣呂麗玲依「富貴」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開元公園草叢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文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麗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手機APP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揭偽造工作證、收 據、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翊凱」、「富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而被告自承:伊於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3日均有拿到車資2,000元等語,是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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