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貳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富貴」、「翊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詐欺犯罪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指揮」係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
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
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
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
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各流別之負
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
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
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
,自屬「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查獲其上手林瓚宏,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11號、第10906號、第10
907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證。林瓚宏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乃車手頭及指示面交車手收款及洗錢,亦有前揭追加
起訴書附卷可憑,應認林瓚宏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乃居於
指揮地位之人。據上,被告自白並因而使警察、檢察官查獲
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林瓚宏,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情節尚非輕微,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114
年3月13日收款收據各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42號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凱
」、「富貴」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向陳文蘋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
文蘋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2日面交
款項,而呂麗玲則依「富貴」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2時51
分許前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
揚」印文之收款收據,復於114年3月12日12時51分許,至臺
北市○○區○○街00號旁之黎明公園,向陳文蘋出示前揭偽造工
作證,並於向陳文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
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文蘋,呂麗玲再依「富貴」指示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之草叢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詐欺集
團成員見陳文蘋尚未發覺受騙,遂再與陳文蘋約定於114年3
月13日交付款項,呂麗玲復依「富貴」指示,於114年3月13
日15時8分許前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群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進揚」印文之收款收據,復於114年3月13日15時8分
許,至黎明公園向陳文蘋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取現金35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文蘋,嗣呂麗玲依「富貴
」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開元公園草叢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文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麗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手機APP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揭偽造工作證、收
據、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翊凱」、「富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而被告自承:伊於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3日均有拿到車
資2,000元等語,是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