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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賴鵬年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建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棠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83、22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前段「...3人 以上詐騙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另將第10行至第11行前段所載「再要求被害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更正為「由假幣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易成功之截圖予附表所示之人以取信於被害人」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泳琳」、「Tony陳」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蘇賢毓被訛詐而多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詳後述),應寬 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並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先行一部賠償到庭之被害人蘇賢毓2萬5,000元(見審訴字卷第49頁)之態度(告訴人林昱廷經通知未到庭),併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超商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0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被告自述為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獲利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偵查時坦承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2927卷第102頁,審訴字卷第4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民國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取款一次500至800元(見審訴字卷第49頁),為被告利益計,以每次取款報酬為500元計算,合 計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一次500元,一共取款3次),惟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蘇賢毓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建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林昱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建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27號114年度偵字第26383號被   告 王建棠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僅就114年度偵字第22927號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棠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泳琳」、「Tony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王建棠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購買虛擬貨幣,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與王建棠之行為,待完成上開形式上交易後,再要求被害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王建棠則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交易時、地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林昱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泳琳」、「Tony陳」之指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與「劉泳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被害人蘇賢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蘇賢毓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賢毓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2927號)。 被告於114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及同年月21日18時15分許收款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7810-V6號車輛基本資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租單 3 告訴人林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昱廷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昱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6383號)。 被告於114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收款時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泳琳」、「Tony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前後向被害人蘇賢毓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被害人蘇賢毓及告訴人林昱廷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指示之人 交易時、地 交易金額 案號 1 蘇賢毓(未提告) 114年4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菲菲」之粉絲群發送投資廣告,吸引蘇賢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暱稱「恆鈞」、「Cindy」對其佯稱:透過「BitNova星鏈幣商」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賢毓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劉泳琳 114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128巷口之7810-V6自小客車內 20萬2,653元 114年度偵字第22927號 Tony陳 114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內 30萬5,858元 2 林昱廷(提告) 114年1月起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宜芯」發送交友廣告,吸引林昱廷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林米可」、「Yixin宜芯」對其佯稱:可透過「BitNova星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利後續活動云云,致林昱廷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劉泳琳 114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 66萬5,2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6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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