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9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巧」等三人以上」,更正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巧」、「創生」等三人以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原記載「交付蓋有偽造創生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更正為「交付蓋有偽造之創生公司公司印文、經辦人「陳佑」署名之現金存款收據」。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記載「以丟包之方式」,更正為「將詐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某車輛之左前輪下方」。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裁判時法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吳美鳳之施詐行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馮巧」、「創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83頁、本院審訴卷第38、44頁),本案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乙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2頁),被告雖與告訴人吳美鳳以25萬元達成調解,然約定分期給付,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6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9、5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25萬元;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吳美鳳調解成立(尚未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9、50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乙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犯本案獲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2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法律意旨,自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6號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未扣案) 數量 備註 1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位:「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陳佑」署名1枚) 1紙 (見偵卷第195頁) 2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業務員陳佑) 1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