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錫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顏楷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方靖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黃貴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A10犯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及「偽造之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6、A07及A10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4人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4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A07部分,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A04、A06及A10部分,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等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5.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A05、A08、A09、A11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A06及A10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等,均係供被告4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被告A07、A10及同案共犯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等,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4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4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其工作一天薪水為5,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僅112年12月21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其做一單可以獲利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0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被告A07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參與取款成員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文件 宣告刑 一 A02 112年12月21日上午 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150萬元 A07(車手) A06(收水) A04(指揮) 「陳彥翔」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彥翔」印文各1枚) (未扣案) (少連偵卷第76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113年1月15日下午 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200萬元 A10(車手) 「王立凡」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立凡」署名及印文各1枚) (未扣案) (少連偵卷第167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A03 113年3月5日上午 11時41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82巷口(敦化國中圍牆邊) 150萬元 A04(負責人) 「陳美慧」 華勒國際之收款收據 (有偽造之「華勒國際」印文1枚、「陳美慧」署名1枚)(未扣案) (偵卷第73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
被 告 A04
A0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
A06
A07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A08
A09
A10
A1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5、A06、A07、A08、A09、A10、A11、少年廖○霖(另
案審理)加入自稱「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誠公司)、「籌碼先
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公司)等名義之詐騙集團(
假投資真詐財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投資
賺錢為前提」之廣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致民眾A02見狀
陷於錯誤,而點擊line網址聯繫該集團不詳客服人員,依指
示登入https://www.njbgihid.com、https://www.tioslo.c
om、https://www.xkodgjg.com等網址連結該集團投資網站
進行股票投資,再依指示以匯款或約定面交方式存入投資款
項,而由A04與A05、A06、A07、A08、A09、A10、A11依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A02面交取款,並簽具交付附
表一所示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及其員工偽造姓名之證明
收款文件(統稱假文件)以資取信,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嗣A02於113年3月17日要求出金遭拒
,並受通知尚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44萬元始得繼續出金
,始悉受騙。
二、A04、A05又承前犯意,於113年2月間,與有詐欺等犯意聯絡
之謝玉婷、楊于萱(現由貴院審理中)另成立「體育討論群」
之車手群組,並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
范谷蕊」、「陳隆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假投資真詐騙集團(下稱華軔國際集團),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致民眾A03見
狀陷於錯誤,而點擊網址聯繫「陳重銘」,依指示聯繫助理
「范谷蕊」並加為line好友,而參加該集團之「投資群組,
由群組內「陳隆齊」老師分享投資資訊,而後要求A03至投
資合作商「華軔國際」之網址開戶,並依指示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存入投資款項,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A03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地,將投資款項150萬元交付該集團指定之業務
員,而由A04、A05派遣楊于萱(車手)、謝玉婷(收水),於11
3年3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
282巷口收取該筆投資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簽具交付附
表二所示偽造投資機構印文之證明收款文件(統稱假文件)以
資取信,並均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持續追
查溯源。嗣該集團於113年6月間結束專案且拒絕退款,A03
始悉受騙。
三、案經A02、A03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本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告訴人A02部分,下稱少連偵
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指認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3、19頁及第343頁)。 1.伊使用「泓」、「亞當」、「鑫龍國際」、「吳檢察官」等暱稱之事實(否認使用「江郎」暱稱)。 2.被告A05、A06共組「車隊」,被告A05擔任總指揮(控台),被告A06擔任總收水,由被告A05指示被告A07(車手)進行如附表一編號4之取款。 3.伊幫被告A05招募6個車手,從中獲利介紹費(每位3,000元)之事實。 4.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2 被告A05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1、37頁)。 1.伊透過被告A04介紹,認識被告A07,被告A06則係伊高中同學之事實。 2.被告A07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50萬元詐騙款後,轉交給被告A06,由被告A06轉交給伊,伊再依被告A04指示,透過幣商上交前揭贓款之事實。 3.伊於112年11月間透過老闆即被告A04介紹加入該集團,負責監控面交款項過程,每日獲取3,000元至5,000元報酬,總共獲利7、8萬元,薪水都是去被告A04家裡領取之事實。 4.被告A04原本開洗車場及從事小額放款,他使用「鑫龍國際」、「許大法官」、「吳檢察官」、「高仁」等暱稱,負責指揮該集團之工作分配,等於是老闆,之前伊被警方查獲時,被告A04會幫忙請律師、不用伊付錢之事實。 5.被告A06是第二層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給伊之事實。 3 被告A06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7、53頁)。 1.被告A07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50萬元贓款後,轉交給伊,由伊轉交給被告A05,伊係依照「江郎」(即被告A04)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2.伊與被告A05是同一高中同學,從事詐騙後才知道被告A05也有在做詐騙,伊係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IG認識被告A04(綽號光頭),他介紹本案收錢工作給伊,被告A04說每天報酬5,000元,迄今伊已獲得5、6萬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A04指示伊向被告A07取款,伊取款後轉交被告A05,被告A05會依被告A04指示,再轉交給特定幣商之事實。 4 被告A07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紀錄表、刑案擷取照片(少連偵卷第63、71、75頁)。 1.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之150萬元款項並(冒名陳彥翔)交付收據予告訴人A02之事實。 2.當日係暱稱「江郎」指示伊去取款,再依指示轉交給被告A06之事實。 3.伊於112年11月下旬透過IG找工作,「江郎」(A04)就介紹收款工作給伊,並指示伊到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給被告A06之事實。 4.被告A05亦曾使用「江郎」代號指示伊去與客戶面交款項,並向客戶說明是投資款之事實(否認從中收取報酬)。 5 被告A09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紀錄表、刑案擷取照片、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7、101、111、117頁)。 1.伊有加入「集成(集誠)公司」並冒名使用「陳國豪」工作證,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麥當勞館前店收取160萬元,伊係依照暱稱「控車隊」之指示去向告訴人A02取款,再轉交給一位不詳男子,伊使用名牌(陳國豪識別證)及收據都是該男子交給伊使用之事實。 2.伊透過被告A08介紹加入「控車隊」,之後就由「控車隊」指示伊每日工作之事實。 3.被告A08說可從面交款中抽1%報酬,伊總共獲利約3萬5,000元,薪水是被告A08叫伊去內湖他朋友處領取之事實。 4.伊於國中時就認識被告A08,被告A08說這是一份兼職工作之事實。 6 被告A10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紀錄表、其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少連偵卷第157、165頁)。 1.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之200萬元款項,「鄭維謙」提供之籌碼先鋒公司收據,伊有當場(冒名王立凡)交付予告訴人A02收執之事實。 2.伊係依暱稱「鄭維謙」之男子指示取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1輛汽車下方之事實。 3.伊做1單可以獲利3,000元,總共獲利4萬多元之事實。 7 被告A11警詢之供述及蒐證照片、被告A11持用門號使用位置紀錄(少連偵卷第173、179、181頁)。 1.伊有使用永源公司外務專員「林庭東」之名義,惟否認(忘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2.伊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依據暱稱「even」之人提供之收據,受其指揮前往收取贓款,並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惟否認受有報酬)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至浩之警詢證述(少連偵卷第135頁)。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車手係少年廖彥霖之事實。 9 共犯少年廖○霖於警詢時供述、蒐證照片(少連偵卷第143、153頁)。 1.伊有冒用外務專員「王汯運」名牌(識別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2取款50萬元之事實。 2.伊係受暱稱「悟」、「win」、「花花」等男子指揮,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名牌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3.因為伊之後前往基隆取款時被抓到,所以尚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10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少連偵卷第185頁)。 2.其受騙相關假文件、報案紀錄。 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騙取付款予附表一所示被告收款。
(二)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告訴人A03部分,下稱偵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警詢供述(偵卷第9頁)。 1.伊於112年7月間受雇於被告A04,於112年11月間開始從事盯人、收款工作(監控及收水),每日獲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伊每日去被告A04家裡領取現金薪水,至113年1月24日某車手被羈押後才沒做(收水)之事實。 2.該集團有「王崇皓」(音譯)、「廖伯瑜」及A07等車手,伊有向「王崇皓」、「廖伯瑜」收水過,伊沒有面試車手楊于萱、謝玉婷(否認涉入該2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取款過程)之事實。 2 被告A04之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指認紀錄表(偵卷第27、35、39、43、129頁)。 1.被告A05於112年12月間找伊介紹車手,伊前前後後有介紹楊于萱、謝玉婷、陳姿伶、陳彥翔、邵薇玲(音譯)等5人加入該集團並從中獲利之事實。 2.伊與被告A05曾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面試楊于萱、謝玉婷,並曾在仁武地區釣蝦場見過被告A05交付現金給她們之事實。 3 證人謝玉婷之警詢供述及指認紀錄表(偵卷第47、55頁)。 1.伊於113年2月間受國中學長即被告A04招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門市見面,並自11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擔任該集團收水,負責向車手楊于萱收取款項,主要由被告A05指揮,如果他沒空,就由被告A04指揮取款之事實。 2.伊總共收水5次獲利1萬元,其中有一次是被告A05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和釣蝦場男廁內交付1萬元,當時被告A04也在該釣蝦場之事實。 3.伊原本不認識被告A05,且是事後才知道楊于萱是伊國中同學之事實。 4.告訴人A03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車手即被告楊于萱,被告楊于萱無轉交給伊後,伊依據被告A05或A04之指示,轉匯該款項給幣商之事實。 5.伊有加入「體育討論群」之飛機群組,被告A05係暱稱「聽雨泣」、被告A04則是暱稱「吳檢」,主要是由被告A05指示取款及交款之事實。 4 證人楊于萱之警詢供述及指認紀錄表、蒐證照片(偵卷第57、67、73頁)。 1.伊高中學長即被告A04介紹伊做取款工作,伊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接受被告A04、A05面試,後來才知道被告A05負責指揮車手之事實。 2.伊有加入「體育討論群」之飛機群組,被告A05暱稱「聽雨泣」、被告A04是暱稱「吳檢」,被告A04係這一團的頭及介紹人,如果被告A05不在,就由他下來指揮伊與謝玉婷取款之事實。 3.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得1%之報酬,伊擔任車手共獲利15萬元,由被告A05分2次交給伊之事實。 4.告訴人A03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伊,伊轉交給謝玉婷後,兩人就各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5 1.告訴人A03之警詢指述(偵卷第75頁)。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假文件與假證件、報案等紀錄。 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騙取付款予附表二所示被告收款。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派遣
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
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更因收受或傳
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
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
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
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
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
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
贓物之工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維持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理由參照)。不論提款
或面交車手,均應同此認定。
(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
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
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
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面交車手與人頭帳
戶功能皆為形成金流斷點,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亦應同此認定
。
四、是核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夥同參與取款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而出具假
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A04、A05就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不同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者,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個別被告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參諸
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各被
告所收告訴人受騙面交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1、衡以個別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收取詐欺
贓款,且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
犯罪成果。就本案而言,若非其該次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
員該次即一無所得,顯見其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
主導角色,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
非輕。其犯罪所得,不論依詐防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規定,均含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
2、反觀各被告主張「0犯罪報酬」或「低薪」抗辯者,僅有片
面供述,又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礙難採信(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遑論詐欺集團成員
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不應妨礙詐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財
產上所受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轉嫁使其承擔損失。否則違
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徒法不足以自行
,更將造成「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
地。
五、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
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
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
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空泛,即對其他
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再一
面佯裝和解、一面賣慘,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還能坐享
犯罪所得(以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旋轉身重操舊業。因此
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
欺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成本」,反
正扣完依舊獲利驚人,反而助長一騙再騙,形成犯罪閉環。
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受害民眾
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從重量處適
當之刑,以維護公平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
價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A02被害部分 單位:元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 金額 參與取款成員 偽造姓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備註/索引 1 112年12月12日上午 1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50萬元 A11(車手) 代號「even」 (指揮) 「林廷東」 (印文)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 少連偵卷第173、 179、181頁 2 112年12月13日上午 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50萬元 廖○霖(少年車手,另案審理)、 代號「悟」 (指揮)、 「win」(控台)、 「花花公子」 (收水)、 「王汯運」 (署名+印文)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少連偵卷第143、 153頁、第135頁 3 112年12月18日下午 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160萬元 A09(車手) A08(指揮) 「陳國榮」 (署名+印文)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少連偵卷第97、 101、111頁 4 112年12月21日上午 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150萬元 A07(車手) A06(收水) A05(控台) A04(指揮) 「陳彥翔」 (署名+印文)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 少連偵卷第13、 31、47、63、75頁 5 113年1月15日下午 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200萬元 A10(車手) 「鄭維謙」 (控台) 「王立凡」 (署名+印文)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少連偵卷第157、 165頁
附表二、告訴人A03被害部分 單位:元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 金額 參與取款成員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備註 1 113年3月5日上午 11時41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82巷口(敦化國中圍牆邊) 150萬元 楊于萱(車手) 謝玉婷(收水) A05(控台) A04(負責人) 「華勒國際」 偵卷第47、51、73、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