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浩銘
- 被告
- 傅美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文件上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傅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文件上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陳浩銘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各為「阿貴」、「思翰專員」(又稱「小李」,下統稱「思翰專員」)之人聯繫。傅美蘭於114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rmin」之男性成年人,經「Armin」商求為其「辦事」,並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張偉豪」之人聯繫。實則,「阿貴」、「思翰專員」、「Armin」、「張偉豪」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時許,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蔡孟達行騙,使蔡孟達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蔡孟達上鉤後,即指示「阿貴」及「思翰專員」招攬陳浩銘;「Armin」及「張偉豪」招攬傅美蘭,負責擔任假扮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員工向蔡孟達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陳浩銘經與「阿貴」、「思翰專員」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思翰專員」之指示,持從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每15天即可獲得報酬。陳浩銘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起疑「阿貴」、「思翰專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陳浩銘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間接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再度向蔡孟達佯稱:可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會派善信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蔡孟達陷於錯誤,備妥款項1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蔡孟達即依「思翰專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以善信公司名義製作之存款憑證及協議書各1份,表彰善信公司指派員工「陳浩銘」向蔡孟達收取投資金額1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附表二編號1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協議書交予蔡孟達而行使之,蔡孟達因而陷於錯誤,將10萬元交予陳浩銘,陳浩銘再依指示前往指定隱蔽地點,將款項交予化名為「小李」之「思翰專員」循序上繳。陳浩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蔡孟達及善信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傅美蘭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傅美蘭經與「Armin」、「張偉豪」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辦事」,實係受「張偉豪」之指示,持從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隱蔽處之垃圾桶或車輛下放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傅美蘭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起疑「Armin」、「張偉豪」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商求之「辦事」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傅美蘭為不使「Armin」失望,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間接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0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再度向蔡孟達佯稱:可追加投資金額28萬1,000元,會派善信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蔡孟達陷於錯誤,備妥款項28萬1,000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傅美蘭即依「張偉豪」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以善信公司名義製作之存款憑證1份,表彰善信公司指派員工「傅美蘭」向蔡孟達收取投資金額28萬1,000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蔡孟達而行使之,蔡孟達因而陷於錯誤,將28萬1,000元交予傅美蘭,傅美蘭再依指示前往指定隱蔽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停放車輛下方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傅美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28萬1,000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蔡孟達及善信公司(然無證據足認陳浩銘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蔡孟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浩銘、傅美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浩銘、傅美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審訴卷第65頁、第71頁、第74頁),核與告訴人蔡孟達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陳浩銘、傅美蘭收款時各交付偽造文件及出示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至2)、攝得陳浩銘、傅美蘭前來收款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員警受理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王品崴、黃江德、陳逸修首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浩銘、傅美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陳浩銘、傅美蘭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浩銘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阿貴」、「思翰專員」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傅美蘭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Armin」、「張偉豪」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浩銘、傅美蘭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一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一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陳浩銘、傅美蘭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陳浩銘、傅美蘭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改列第1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語。由上觀之,其等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陳浩銘、傅美蘭較為有利,從而本案其等各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陳浩銘、傅美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陳浩銘、傅美蘭於本案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從而陳浩銘、傅美蘭於本案各犯之罪,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陳浩銘、傅美蘭於所本案各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減輕論斷之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陳浩銘、傅美蘭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陳浩銘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傅美蘭則不思交友謹慎,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陳浩銘、傅美蘭犯後均坦認犯行,傅美蘭甚已將全數收取金額賠償告訴人,陳浩銘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失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浩銘、傅美蘭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陳浩銘、傅美蘭於本件各該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為其等於本案各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陳浩銘、傅美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最後有拿到報酬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實分得不法利益,就此估算其等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沒收各自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陳浩銘、傅美蘭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各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及偽造員工證本身,係供陳浩銘、傅美蘭犯本案各用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其等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陳浩銘、傅美蘭於本案所為除構成上開經本院論認有罪之罪名外,因各於113年(應係114年之誤載)3月、4月間,加入首揭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上開經本院論認有罪之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關係云云。
㈡惟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陳浩銘因受首揭詐騙集團成員「阿貴」等人指示,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於114年4月8日前往向被害人朱鴻添收取詐騙贓款,為警當場逮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5月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判決就上開罪名均論認有罪,並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現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025號案件審理中而未確定(下稱甲前案);傅美蘭因受首揭詐騙集團成員「Armin」等人指示,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於114年5月5日前往向被害人林曈樑收取詐騙贓款,為警當場逮捕,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6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就上開罪名均論認有罪,並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該案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9月16日即告確定等情(下稱乙前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考。據此以論,陳浩銘因參加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案繫屬前之甲前案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傅美蘭因參加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案繫屬前未經檢察官特別就此罪名提起公訴,然已於乙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以陳浩銘、傅美蘭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檢察官連其等前案紀錄表都不看,率於本案提起此部分公訴,顯無理由,本應各為陳浩銘公訴不受理及傅美蘭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也應與上開經本院論認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分別就陳浩銘、傅美蘭各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蔡孟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於網路刊登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蔡孟達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股怪教授謝晨彥」等帳號,假扮為投資達人、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些欲對蔡孟達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取款時地 收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1 陳浩銘 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10萬元 偽造以善信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陳浩銘」之員工證1份(偵卷第67頁) ①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印文1枚、偽造之「林仁政印」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4月1日「理財存款憑據」1份(偵卷第65頁) ②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4月1日「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份(偵卷第65頁) 2 傅美蘭 114年4月30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美崙大飯店 28萬1,000元 偽造以善信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傅美蘭」之員工證1份(偵卷第69頁) 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印文1枚、偽造之「林仁政印」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4月30日「理財存款憑據」1份(偵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