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葉詩佳
- 當事人張璥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璥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077號、第339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璥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張璥爍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麵包超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乃與「麵包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不該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罪)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偽造之文書,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再由張璥爍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 「麵包超人」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憑 證單據(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前往 上址,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收取前揭受騙款項,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單據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同名公司及人 員即「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上開詐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璥爍因此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4,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璥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4頁、第56至5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張璥爍於本案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前往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由「麵包超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三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此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3333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1頁、第65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依「麵包超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款、交款,除萬華一帶收取贓款外,我還有在新莊、汐止、桃園、彰化、臺中、宜蘭一帶收取款項,我是從114年6月10日至6月16日替詐騙集團收取 款項。我聯繫集團上游之手機已遭到新莊分局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字第33903號卷第10至12頁);併參以上開另案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於另案係依「麵包超人2.0」指示於114年6月17日前去新北市新莊區收款,經埋伏之新莊分局警 員查獲並扣得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節(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1頁),足徵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揭另案所加入者係同一集團無訛。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等犯行,最早繫屬者即上開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7日偵查終結,以114年 度偵字第333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4日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審理中),此 有另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65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 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6日北檢力荒114偵31077字第11491118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麵包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共2罪),均為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依「麵包超人」指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款,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受騙款項,由面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前來收款等事實供認在卷(【附表編號1部 分】:見偵字第33903號卷第8至10頁;【附表編號2部分】 :見偵字第31077號卷第10至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任何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夜市擺攤,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表示:被告有表達悔意,犯後態度還不錯,同意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日薪底薪5,000元,每完成1單(含面交及完成收水)會再給2,000元,惟被告迄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僅各拿到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077號卷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得報酬各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均已自動 繳交,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以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⑴⑵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3903號卷第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33903號卷第19至20頁),爰 均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偽造之文書已 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 」欄⑵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交付地點)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李永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自稱為「富路紅途」專案助理「李玥柔」將李永漢拉進「鳳鳴朝陽(會員群)」,並向李永漢謊稱:下載福毓APP,儲值金額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永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4年06月10日 10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萬華西藏門市 ⑴未扣案、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如下: ⑵未扣案、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張(/「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1枚如下: (見偵字第33903號卷第32頁、第4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永漢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張璥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張思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自稱「張雨彤」結識張思德後,於114年5月間向張思德謊稱:在日本錢莊借高利貸,被日本黑道把持,需借款云云,致張思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4年06月12日 11時18分許 /2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兄弟大飯店1樓大廳 ------------- (自書收據1紙,見偵字第31077號卷第22頁) 未和解 張璥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77號114年度偵字第33903號被 告 張璥爍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8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璥爍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麵包超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李永漢、張思德,先透過隨機傳送LINE陌生訊息加入好友,趁機慫恿投資並推薦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再由扮演平臺客服人員或群組成員之不同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璥爍經配合成員「麵包超人」通知,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款類憑據(統稱假文件)及其員工偽造姓名工作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為取信,並供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受害民眾、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三)其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張璥爍有取得詐欺贓款 ,惟僅憑其片面供述,別無其他佐證下,無從認所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屬實)。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璥爍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取款,惟辯稱網路應徵為不詳之人從事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工作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共犯身分、取得贓款去向一概不知,盡本分發揮其金流斷點,參諸下述二、(一)實務見解,顯未自白犯罪。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永漢、張思德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告訴人李永漢提供扣案之假文件、報案紀錄。 3、告訴人張思德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手機翻拍面交過程、報案等紀錄。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隨機加人好友慫恿投資之方式,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永漢、張思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更因收受或傳 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 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 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 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 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理由參照)。不論提款或 面交車手,均應同此認定。 (四)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 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張璥爍未自白犯罪;另參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核其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就附表編號1另涉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嫌。又其: (一)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編號1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收 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假收據,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偽造附 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騙交 付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 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 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只顧自身或為其他成員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 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 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三)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告訴人李永漢、張思德,造成其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3月以上、2年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取款 成員 贓款 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永漢 (提告) 星巴克-萬華西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06月10日 10時許 面交50萬元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邱聰朝」 張璥爍 (1號) 不詳 自稱底薪每日薪5,000元,每完成1單 加2,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2 張思德 (提告) 兄弟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06月12日 11時18分許 面交25萬元 自書收據1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