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莊書雯
- 當事人陳裕升、何國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何國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943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更正為「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百幅匯流地」更正為「百福匯流地」、「百利國際」更正為「寶利國際」。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地點欄所載「長安京東路」更正為「長 安東路」、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更正補充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其上印 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 枚)」。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更正補充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升、何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升、何國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一頁孤舟」、「墨」、「李主管」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被告陳裕升已與告訴人黃錦薇經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2人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3日存款憑證各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及未扣案 之各次犯行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2日存款憑證1紙,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裕升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次面交的報酬大概新臺幣(下同)1到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8頁),依有利被告 陳裕升之認定,而認被告陳裕升本件犯行可獲得1萬元之報 酬;又被告何國揚於偵查中供稱:伊收款一次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88頁),上開報酬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陳裕升) 扣案之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何國揚) 扣案之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32號被 告 陳裕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何國揚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何國揚於113年12月中旬不詳時間起加入金翰源(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墨」、「李主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裕升、何國揚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陳裕升、何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黃錦薇,致黃錦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陳裕升、何國揚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黃錦薇,進而向黃錦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陳裕升、何國揚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錦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黃錦薇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嗣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何國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黃錦薇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錦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錦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黃錦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陳裕升、何國揚。被告陳裕升、何國揚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黃錦薇之事實。 4 ⑴被告陳裕升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收取詐欺款項照片1張 ⑵被告何國揚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5張 證明被告陳裕升、何國揚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錦薇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裕升、何國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扣案之收據2張,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陳裕升、何國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50萬元、1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身心之 痛苦,且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陳裕升量 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何國揚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黃錦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黃錦薇,以LINE暱稱「楊思琪」、「Smart」、「寶利國際營業員」,將黃錦薇加入LINE投資群組「百幅匯流地」,並提供「百利國際」投資網站連結予黃錦薇,向黃錦薇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錦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12月2日 13時55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裕升 工作證(陳裕升)1張、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114年1月3日 10時54分許 150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167巷內 (建興公園) 何國揚 工作證(何國揚)1張、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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