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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陳盈呈

  • 被告
    游和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昱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4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和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昱權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賴明正、陳其汶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和達、李昱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1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游和達、李昱權(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⑵另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法),是裁判時法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35、251頁、本院卷第155、183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2人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 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奧斯頓馬丁」、「金太郎」、「一寸山河」 、「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35、251頁、本院卷第155、183頁),被告游和達、李昱權本 案獲取之報酬分別為8,000元、1萬元乙情,據被告游和達、李昱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5、250頁)。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然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為圖不 法利益而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游和達收取之款項達20萬元、被告李昱權收取之款項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何世相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所示之物,均分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1、78、79 頁、本院卷第15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和達、 李昱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1萬元,業認定如前,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商業合約書2紙、現金存款憑證2紙(見偵卷第293、29 5頁),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有關(與同案被告賴明正、陳其汶有關),爰不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 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李昱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3扣案;編號2、4未扣案)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7月5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1枚、經辦人欄:「張順文」署名、印文各1枚) 1紙 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9頁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張順文) 1張 見本院卷第155頁 3 113年7月16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1枚、外派員欄:「張仕凱」署名1枚) 1紙 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9頁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張仕凱) 1張 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0號被   告 賴明正 游和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李昱權 陳其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於民國113年7月1日、游和達於民國113年6月中不詳 時間、李昱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陳其汶於113年7月初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金太郎」、「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明正、游和達、李昱權、陳其汶擔任面交車手(上開4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詎賴明正、游和達、李昱權、陳其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何世相,致何世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賴明正、游和達、李昱權、陳其汶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何世相,進而向何世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賴明正、游和達、李昱權、陳其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何世相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世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正於警詢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月薪8萬元至10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何世相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游和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3,000元至8,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何世相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李昱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1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何世相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陳其汶於警詢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何世相收取如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何世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世相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何世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賴明正、游和達、李昱權、陳其汶。被告賴明正、游和達、李昱權、陳其汶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何世相之事實。 6 ⑴被告賴明正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⑵被告游和達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⑶被告李昱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⑷被告陳其汶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賴明正、游和達、李昱權、陳其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何世相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賴明正、游和達、李昱權、陳其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 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 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身心之痛苦,且被告4人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何世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5月5日、113年5月28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何世相,以LINE暱稱「林瑩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林淑琴」、「立泰投資客服」,將何世相加入LINE投資群組「實戰教學社團」、「淑琴資訊戰情室」,並提供「大隱國際」、「立泰」投資APP連結予何世相,向何世相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何世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7月2日 16時52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賴明正 工作證(賴明正)1張、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113年7月5日 18時14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游和達 工作證(張順文)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113年7月16日 11時50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百福公園) 李昱權 工作證(張仕凱)1張、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113年7月19日 15時2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陳其汶 工作證(趙三金)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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