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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黃瑞成

  • 被告
    陳再文劉奕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文 劉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07號、114年度偵字第33014號、114年度偵字第33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再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陳再文、劉奕豪、王浩宇、薛彥彬(王浩宇、薛彥彬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再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劉奕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財物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陳再文、王浩宇、薛彥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浩宇、陳再文、劉奕豪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某處,將裝有詐欺工具之背包(含上有偽造印文2 枚之收據1紙及工作證1張)交與薛彥彬收受,使薛彥彬得以佯裝為收款專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馬雲龍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馬雲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嗣薛彥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馬雲龍,於取得前開50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馬雲龍,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王浩宇、陳再文、劉奕豪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再文、劉奕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84頁、第94-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 是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2人與王浩宇、薛彥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2人、辯護人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 第81頁、第9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㈥累犯之說明: 陳再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1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劉奕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陳稱尚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84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劉奕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陳再文、劉奕豪仍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就整體犯罪計畫參與程度較高,且陳再文偵查中之陳述已見其直接故意之法敵對意識,其等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2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劉奕豪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5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可,劉奕豪於本案行為時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2人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劉奕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8頁);陳再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2人將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層層轉 交,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劉奕豪自陳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頁),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陳再文則稱獲取車手面交款項之7%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6頁),則本案面交 款項為50萬元,報酬為3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陳再文所有之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為沒收之宣告。偽 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1紙、工作證1張,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4號宣告沒收、追徵,不另重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14號114年度偵字第33015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07號 被   告 陳再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奕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文、劉奕豪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王浩宇(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一同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手,負責向旗下薛彥彬(業經起訴)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迨於1 13年12月16日19時27分許,陳再文、劉奕豪、王浩宇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某處,將裝有詐欺工具之背包交與車手薛彥彬收受,使薛彥彬得以佯裝為投資公司收款專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馬雲龍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雲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與薛彥彬,薛彥彬再將款項轉交予陳再文、劉奕豪、王浩宇收受,嗣由其等駕駛上開車輛將款項交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交與某幣商洗錢,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陳再文並可獲得所收款項7%報酬,並 由其朋分與劉奕豪、王浩宇。 二、案經馬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再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8月間加入「包不同」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劉奕豪、同案被告王浩宇共同擔任收水手,於113年12月16日19時27分許,與被告劉奕豪、同案被告王浩宇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某處,將裝有詐欺工具之背包交與同案被告薛彥彬收受,使同案被告薛彥彬得佯裝為收款專員向告訴人馬雲龍收取50萬元,嗣同案被告薛彥彬再將款項交與其等收受,由其等將所收款項交與新北市土城區某幣商洗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事實。 2、供稱本案有獲得所收款項7%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奕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陳再文、同案被告王浩宇共同擔任收水手,於113年12月16日19時27分許,與被告陳再文、同案被告王浩宇一同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某處,將裝有詐欺工具之背包交與同案被告薛彥彬收受,使同案被告薛彥彬得佯裝為收款專員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嗣同案被告薛彥彬再將款項交與其等收受,由其等將所收款項交與新北市土城區某幣商洗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事實。 3 同案被告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再文、劉奕豪與其一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有於113年12月16日19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交付詐欺背包與同案被告薛彥彬,使同案被告薛彥彬得佯裝為收款專員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等事實。 4 同案被告薛彥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再文、劉奕豪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有於113年12月16日19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交付詐欺背包與其收受,並與其討論工作證、收據事宜,使其得佯裝為收款專員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馬雲龍於警詢中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與同案被告薛彥彬收受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再文、劉奕豪與同案被告王浩宇於113年12月16日19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某處,將裝有詐欺工具之背包交與同案被告薛彥彬收受,再由同案被告薛彥彬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嗣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再文、劉奕豪、同案被告王浩宇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再文、劉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再文、劉奕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再文、劉奕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再文、劉奕豪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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