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欣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88號、第31609號、第329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如附表所示『收據』各1紙(上有遭冒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以及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印文各1枚)」更正為「如附表『偽造文件、姓名』欄所示文件各1紙(各文件上有遭冒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第21至22行所載「偽造『收據』」更正為「偽造文件」。
㈡起訴書附表「收據、姓名」欄更正為「偽造文件、姓名」、附表編號3「偽造文件、姓名」欄補充「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張天成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IIEN」、「小林」、「傑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詳後述),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自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就所涉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無業、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尚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之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收款憑證單據1紙、未扣案之偽造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收據1紙、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收款憑證單據、合作契約書各1紙及偽造工作證2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收款收據及契約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拿到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故被告本案分別於114年5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之收款犯行共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3=6,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黃淑娟) 李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張天成) 李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收款憑證單據壹紙。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吳秉鋒) 李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收款憑證單據、合作契約書各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88號
第31609號
第32936號
被 告 李欣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I
IEN」、「小林」、「傑森」等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LINE群組「e01」),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
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約定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
點」,面交附表所示「交付金額」。嗣李欣穎再依「小林」
之指示,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各
1紙(上有遭冒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以及如附表所示「姓
名」之印文各1枚),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印有如附表所
示「姓名」之工作證,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前往附
表所示「交付地點」,出示印有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
證,面交附表所示「交付金額」,復提出附表所示偽造「收
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及遭冒用公司。李欣穎又依「小林」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將收取之款項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淑娟與「S2 贏家早知道」、「宋亞薇」、「大昕
國際客服」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4年度
偵字第31188號卷)、「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
據」影本、監視器綠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張天成與「元普客
服 NO.328」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4年
度偵字第31609號卷)、監視器綠影畫面擷圖、被告另案遭
扣押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秉鋒與「11朝陽初
升」、「元普徐嘉玲」、「元普客服 NO.567」LINE對話紀
錄各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2936號卷)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
9941號提起公訴)。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1、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取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0萬元、5萬元,造成
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
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偽造之「李欣穎」之工作證2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各1紙,雖已交
付於告訴人等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蓋有遭冒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
造印文,然該等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
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
=6,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另被告所收取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丟包後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掌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淑娟 (提告) 114年5月間不詳時間 假中獎 114年5月1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芳門市」前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李欣穎 2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1188號 2 張天成 (提告) 114年4月初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4年5月15日1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李欣穎 10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1609號 3 吳秉鋒 (提告) 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4年5月7日1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李欣穎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29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