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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王星富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承 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 經理』、『鄭維謙』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更正為「加入 『鄭維謙』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⒉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佳雯」與王淑卿聯繫,向王淑卿訛稱可加入該公司獲取鉅額獲利云云,致王淑卿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補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佳雯」與王淑卿聯繫,向王淑卿誆稱:可加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投資以獲取鉅額獲利云云,致王淑卿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 ⒊同欄一第22至23頁所載「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旋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 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經理」、「鄭維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王淑卿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工作證1張 2 寶慶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4月25日)1紙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4號被   告 李承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經理」、「鄭維謙」等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92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李承恩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王淑卿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佳雯」與王淑卿聯繫,向王淑卿訛稱可加入該公司獲取鉅額獲利云云,致王淑卿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李承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假冒「寶慶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慶公司)「陳佑」工作人員之名義,出示「陳佑」工作證予王淑卿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王淑卿,向王淑卿收取新臺幣(下同)44萬4,500元現金 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 ),用以表示寶慶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李承恩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淑卿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淑卿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佑」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蕭予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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