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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6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3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書武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3號、114年度偵字第21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書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施欣妤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0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13號、114年度偵字第218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6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300號審理,而該數案件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數案件合併審理。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施欣妤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陳欽銘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稱尚未領得酬勞,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13號
  被   告 王書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武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書武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於114年4月24日起,在臉書(FACEBOOK)散布虛偽之投資
    廣告,經施欣妤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明軒」之人向施欣妤佯稱:可以至fameex網
    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欣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
    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麟光捷
    運站人行道上,交付現金140萬元與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
    王書武,王書武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交與其上手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警方查獲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後通知施欣妤,施欣妤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欣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4年5月27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麟光捷運站人行道上,交付現金14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114年5月2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 本案之查獲過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告
    訴人遭騙金額達140萬元,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亦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67號
  被   告 王書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永德趙」、「詹偉杰」、「程建弘(新)」
    、「張立」、「昌王」、「彭佳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角色,每單薪資臺幣(下同)2千元。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惠」於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欽銘相識,
    並假意關懷陳欽銘以取得陳欽銘信任,再以車禍需要金錢為
    理由誆騙陳欽銘提供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陳欽銘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60萬元之款項。王
    書武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依照「彭佳汐」指示假冒幣商,於114年5月29
    日14時32分許,前往上址向陳欽銘收取款項後,為埋伏之司
    法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及現金60萬元(
    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武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假 冒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4年5月29日向陳欽銘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欽銘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於114年5 月29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⑵被害人與「惠」、「幣   GO MARKET」間之Line通訊截圖。 ⑶被告工作手機內與詐欺  集團成員「張立」、「昌王」、「彭佳汐」間之通訊截圖及被告用以收受報酬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⑴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被  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且因此獲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如本案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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