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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98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被告與「謝銘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刑之減輕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8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收取高達98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告訴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8頁),是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未扣案)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蓋章欄:「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陳順才」印文1枚、署名1枚) 1紙 見偵卷第2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64號
  被   告 A03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82號提
    起公訴),由A03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11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楊雨菲」、「孫美雯」及「泓
    奇投資官方客服」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泓奇投資」A
    PP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11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面交新臺
    幣(下同)98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謝銘彥」於113年11月1
    8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A03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泓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印文及「A03」署名之收據。
    接著指示A03於113年11月18日10時許,前往青年公園向A02
    收取詐欺款項,A03到場並收到A02所交付之98萬元現金後,
    A03便交付以「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名義製作
    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附
    近之花叢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A0
    3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謝銘彥」指示前往向告訴人A02收取98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附近之花叢內後離去,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98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60665號鑑定書1份 113年11月18日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A02收款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收取的是詐
    欺款項等語。惟查,如被告收取的是合法款項,何不透過轉
    帳或是面交之方式直接轉交予「謝銘彥」所屬之公司,反係
    將收取之款項依「謝銘彥」之指示直接放入公園之花叢內後
    離去,任由該款項承受遭第三人任意竊取之風險,是被告應
    可從交款過程中諸多不合理之處察覺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款
    項,故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98萬元,造成
    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
    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
    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
    ,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
    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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