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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73萬8,180元」更正為「73萬8,10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土地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雖表示可以請親友繳回,惟迄未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謝秉成」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73萬多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務農,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3月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謝秉成」印文各1枚 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土地公」、「小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益丞負責擔任收款
    之車手,並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利用LINE通
    訊軟體以暱稱「王莉玲」與蕭永崑聯繫,向蕭永崑佯稱:其
    於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營商部門任職,可以
    依其建議入金投資操作云云,致蕭永崑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1樓之住處,交付現金73萬8,180元予佯裝為「富
    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秉成」之李益丞,
    李益丞則交付其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史綱」及經手人「謝秉成」之印文各1枚
    )與蕭永崑而行使之。李益丞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交付詐
    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李益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約5,00
    0元之報酬。嗣因蕭永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永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土地公」之指示,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蕭永崑收取73萬8,180元,並依照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事後獲得約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蕭永崑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指認書及照片 證明其受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73萬8,180元予佯裝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秉成」之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0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交付款項時之被告及現金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第1413號起訴書 被告李益丞於112年6月至7月間參與上開「土地公」詐欺集團,佯裝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秉成」向另案被害人林妙蓉收取詐欺贓款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前
    開收據上偽造之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史綱」及經手人「謝秉成」之印文各1枚,屬偽
    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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