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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62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恩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恩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恩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公司為獨立法人,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款項於核准公司登記前即由證人即資金匯入者翁紹庭提領,難認屬「實際」繳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對資本額應確實收足,不得於驗資後匯回股款,惟被告竟於完成驗資並持前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汽車電銷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證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76號
  被   告 施恩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恩惠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
    納,不得在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竟為成立約美生技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約美公司
    )以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與黃泳瑋(另行通緝)共同基於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
    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施恩惠向黃泳瑋介紹之翁
    紹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施恩惠將款項匯至約美
    公司籌備處於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充當業已繳納股款
    100萬元,施恩惠復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
    黃泳瑋,黃泳瑋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鍾志杰於110年9月2
    日出具約美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款已收足,
    並於同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約美公司之股東股款
    已收足,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並於
    110年10月14日核准約美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施恩惠
    於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
    ,旋由翁紹庭持黃泳瑋轉交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
    於110年9月8日,自約美公司籌備處安泰銀行帳戶中,將設
    立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00萬元提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恩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設立約美公司之資本額,係透過同案被告黃泳瑋介紹向證人翁紹庭借款,並於驗資後,即由證人翁紹庭將約美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提領之事實。 2 證人翁紹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翁紹庭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同案被告黃泳瑋,並依同案被告黃泳瑋指示,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又於110年9月8日,持同案被告黃泳瑋交付之約美公司籌備處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100萬元之事實。 3 約美公司設立股東同意書、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表 證明約美公司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10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實。 4 約美公司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提交易憑條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日,以匯款方式存入100萬元至約美公司籌備處之安泰銀行帳戶,該款項於同年月8日,由證人翁紹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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