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9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余有志
-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6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3、A04由本院另行審結),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共犯欄原記載「LINE暱稱「德」之人」,更正補充為「LINE暱稱「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偵卷第3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共犯欄原記載「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人」,更正補充為「暱稱「寶寶」、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偵卷第39、42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1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2人本案詐取所得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2人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A06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A05、A06之犯行尚有其等向之交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招募其等參加本案詐欺組織之人(見偵卷第31、39、42頁),故已達三人以上,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A05、A06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6、147、152頁),無礙被告被告A05、A06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A05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A06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5、A06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A05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所示告訴人A02因受騙而先後交付款項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其先後交付款項,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而被告A05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先後向告訴人收款,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A05、A06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A05、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等復於偵訊時供稱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6、23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05、A06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A05、A06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A05、A06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A05、A06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5、A06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A05、A0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5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90萬元,被告A06收取之款項高達75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被告A05、A06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A05、A06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對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各情;復衡酌被告A05、A06前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屬非佳;及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A05、A06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分別供被告A05、A06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A05、A06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6、23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A05、A06均自陳其未領得酬勞,且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A05、A06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A05、A06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等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1、3-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10月25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陳燕玉」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96、109頁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5) 1張 見偵卷第96頁 3 113年10月28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陳燕玉」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97、111頁 4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5) 1張 見偵卷第97頁 5 113年11月4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陳燕玉」印文1枚、經辦人欄:「林宥均」署名1枚) 1紙 見偵卷第97、113頁 6 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23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1號
被 告 A03
A04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均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渠等預見以非
實際任職之公司職員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現金放
置在特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或直接交付予不詳之人與常情
有違,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
背渠等本意,而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2施以「
股票投資」之詐術,使A02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A
03、A04、A05及A06則擔任向A02收款之面交車手,在A03、A
04、A05及A06向A02收取款項前,A03、A04、A05及A06先依
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提供之檔案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附表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準備完成後,A03、A04、A05及A06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A02見面,向A02收取附表所示之
金額,再填具附表所示之收據並交付予A02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A02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A04、A05
及A06得手後,復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特定地點由不詳之人
收取或直接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3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Jonsu投資APP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照片時序表、扣案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7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8230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車辨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附表所示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A05及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3、A04、A05及A06分別與附表共
犯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A05於密接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
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A0
3、A04、A05及A06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A03、A
04、A05及A06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A03、A04、A05及A06即便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觸
法,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己意而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且其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數十萬至數百萬之鉅大財產損失
,請依刑法第57條所示之科刑標準,就被告A04及A06所為部
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至被告A03及A05所為
部分,則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共犯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取人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A03 暱稱「唐三藏」之人 113年10月16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25萬元 A03(冒名:阮柏軒)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阮柏軒 113年10月16日收據1張(金額125萬元,該收據之企業名稱欄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有「陳燕玉」印文,經辦人欄則有阮柏軒之簽名。 2 A04 Telegram暱稱「多拉」之人 113年10月18日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萬元 A04(冒名:薛政宇)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薛政宇 113年10月18日收據1張(金額50萬元,該收據之企業名稱欄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有「陳燕玉」印文,經辦人欄則有薛政宇之簽名。 3-1 A05 LINE暱稱「德」之人 113年10月25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60萬元 A05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A05 113年10月25日收據1張(金額60萬元,該收據之企業名稱欄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有「陳燕玉」印文,經辦人欄則有A05之簽名。 3-2 A05 LINE暱稱「德」之人 113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30萬元 A05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A05 113年10月28日收據1張(金額30萬元,該收據之企業名稱欄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有「陳燕玉」印文,經辦人欄則有A05之簽名。 4 A06 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人 113年11月4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75萬元 A06(冒名:林宥均)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林宥均 113年11月4日收據1張(金額75萬元,該收據之企業名稱欄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有「陳燕玉」印文,經辦人欄則有林宥均之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