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柏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5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柏亜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本案貳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柏亜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先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俊傑」之人聯繫,並經「林俊傑」解說「工作」內容後,被拉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其內成員除改用飛機暱稱為「縣政委」之「林俊傑」外(下統稱「林俊傑」),另有真實身分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枸杞」、「老Q」、「老K」、「海柱」、「趙紅兵」等成員,朱柏亜因而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拿取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李長樺」,依「枸杞」、「海柱」等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老Q」、「老K」、「趙紅兵」等「收水」成員上繳,即至少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底薪」,且於完成每單尚有1,000元至2,000元之甚高報酬。朱柏亜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之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朱柏亜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朱柏亜與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參與本案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對吳麗君行騙,使吳麗君陷於錯誤而同意入金投資。朱柏亜即依「枸杞」、「海柱」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存款憑證1份,表彰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指派「李長樺」向吳麗君收取52萬4,000元投資金額之意,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吳麗君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吳麗君而行使之,使吳麗君陷於錯誤,將52萬4,000元交予朱柏亜。朱柏亜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老K」循序上繳。朱柏亜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吳麗君詐得52萬4,000元,並將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吳麗君及永齡公司。
㈡朱柏亜與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參與本案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對郭財明行騙,使郭財明陷於錯誤而同意入金投資。朱柏亜即依「枸杞」、「海柱」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彰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指派「李長樺」向吳麗君收取23萬元投資金額之意,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收據交予郭財明而行使之,使郭財明陷於錯誤,將23萬元交予朱柏亜。朱柏亜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老K」循序上繳。朱柏亜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郭財明詐得23萬元,並將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郭財明及盈瑞公司。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柏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0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偵緝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6頁、審訴一卷第48頁、第64頁、第67頁、審訴二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吳麗君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告訴人郭財明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於本案出示附表二編號1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3頁)、交付附表二編號2偽造存款憑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33頁)、攝得被告各次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吳麗君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4909號指紋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案各該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各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㈡」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㈡」未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與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各次犯行,然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9,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未據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罪,仍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則不論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以假名「李長樺」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曾於另案供出其他成員(詳細資料詳卷),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一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相近案發時間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至起訴書就被告於本案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收取詐騙贓款上繳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參以其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分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各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綜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約定報酬每日底薪5,000元,每做一單1,000元,三天後改為每單2,000元,我從5月28日開始做到6月11日被抓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同日2次取款犯行共獲得9,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各次獲得犯罪所得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9,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偽造存款憑證及員工證、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科技,重製相關文件幾乎無任何成本可言,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吳麗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前某時起,於網路刊登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吳麗君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扮為投資達人、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吳麗君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 2 郭財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前某時起,於網路刊登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郭財明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扮為投資達人、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郭財明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地 收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114年6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2萬4,000元 偽造以永齡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李長樺」之員工證1份(偵一卷第33頁) 其上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郭曉玲」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6月9日「存款憑證」1份(偵一卷第33頁) 2 114年6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23萬元 無 其上有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盈瑞證券財務專用」印文1枚、偽造之「李衍飛」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長樺」署押1枚之偽造114年6月9日「收據」1份(偵二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 朱柏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朱柏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