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3、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審訴卷第63、69頁),其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5%乙情,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4頁),然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被告與「A」、「侯友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及情節;被告本案收取款項達50萬元,然迄未與告訴人錢文瑩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多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5%等語(見偵卷第70頁),查告訴人本案交付款項共50萬元,據此核計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7,500元(計算式:50萬元×1.5%=7,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隱匿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數量 偽造署名 數量 出處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迄戳章」 1枚 「林建志」 1枚 偵卷第19頁 「徐旭平」 1枚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0號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侯友宜」所屬詐欺集團
,約定以面交金額之百分之1點5作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4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廣告及LINE暱稱「顧奎國」、「林嘉彤」、「佰匯
客服065」向錢文瑩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www.wiey
ui.xyz/#/pages/register?invitecode=82 6申請帳號投資
股票,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錢文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3年5月8日17時5分許,在錢文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3樓住處內,將新臺幣(下同)50萬交付予陳奕廷,陳
奕廷則依指示佯裝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
)人員「林建志」,並偽造表彰德勤公司向錢文瑩收取50萬
元之意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於自錢文瑩處收取50萬元款項
後,將德勤公司收據交付予錢文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德勤公司、林建志及錢文瑩。末由「A」指示陳奕廷將收取
之現金丟包於某處,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因錢文瑩無法自投資網站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文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錢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及被告取得款項後,將德勤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3 德勤公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德勤公司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