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3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泓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泓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A所示之方式向蔡火明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3行所載之受害民眾「李永漢、張思德」更正為「蔡火明」、犯罪事實欄三、第2-7所載之犯意聯絡「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泓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邱泓岷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亦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邱泓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的詐騙過程,我有參與本案,但我只負責去收取詐騙款項的部分,因為那時候詐騙集團的人恐嚇我,讓我很害怕,怕他們對我老婆、小孩不利,我只照他們的指示去做(見偵字卷第15頁)】,可徵被告於收款前並無法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退步言,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僅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論一罪,不能以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原判例同此意旨)論之,就此加重條件之減縮,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TELEGRAM暱稱「台灣大車隊」、LINE暱稱「casey怡瑩」、「新陳-紫紅」、「鑾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9頁、本院訴卷第5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蔡火明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火明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其他類型之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於本案犯行之前,該案緩刑已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案情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蔡火明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蔡火明。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邱泓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6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蔡火明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蔡火明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邱泓岷、告訴人蔡火明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蔡火明遭詐金額、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付30萬元之調解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毋庸沒收,較為適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沒有收到報酬,因為我一開始猜到他們是在做詐騙,所以一直不願意幫他們去收取詐騙款項,詐騙集團就恐嚇我,要對我家人不利,所以也沒有跟我談報酬,我收完詐欺款項後,他們也沒有給我任何的報酬。(見偵卷第1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A:(目前已履行新臺幣5千元)
邱泓岷應給付蔡火明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底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B:(均未扣案)
編號 應沒 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只(被告邱泓岷向告訴人蔡火明行使) (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大小章」各壹枚、經辦人「黃凱強」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偵33332卷第49頁 2  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凱強、職稱: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字樣(被告邱泓岷向告訴人蔡火明行使) 偵33332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32號
  被   告 邱泓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岷有以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錄:
(一)曾於民國107年間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桃金簡字38號判處拘役4
    0日確定。同年另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
    產權得喪紀錄而不法取得財產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審簡字
    第641號判刑並予緩刑確定。
(二)歷上開司法教訓,猶不知戒慎行止,竟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
    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台灣大車隊
    」及LINE暱稱「casey怡瑩」、「新陳-紫紅」、「鑾鑾」、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衡以
    邱泓岷自稱未獲報酬,形同義工,故簡稱「詐騙義工團」。
    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
    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
    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緣詐騙義工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
    示受害民眾李永漢、張思德,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虛偽刊登投資教學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使其瀏覽後信以為
    真點擊連結與機房成員聯繫,受推薦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
    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再由扮演平臺客服人員或群
    組成員之不同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邱泓岷
    經配合成員「台灣大車隊」通知,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
    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
    章印文之取款證明文件(統稱假文件)及其員工偽造姓名工作
    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
    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為取信,預備日後涉訟佐其
    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受害民眾、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3、其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妨礙
    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邱泓岷有取得詐欺贓款
    ,惟僅憑其片面供述,別無其他佐證下,無從認所述贓款流
    向與所得報酬屬實)。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邱泓岷於警詢時供述。 2、其手機內聊天紀錄。 坦承取款: 1、惟辯稱網路應徵為不詳之人從事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工作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共犯身分、取得贓款去向一概不知,盡本分發揮其金流斷點。 2、據其手機內聊天紀錄,堪信其應能與其他成員聯繫;又交談內容雖提及疑似被脅迫,然竟不思報警求助,顯不合常理。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蔡火明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取得假文件、取款對象假證件。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不實廣告貼文方式,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蔡火明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
    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不同被害人之對話內
    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
    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
    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
    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不同被害人未指明群組內之相
    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
    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
    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
    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上訴人等均供述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應徵工作,並無正
    式面試評估,亦未確認應徵者之學識與工作技能,即直接錄用
    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各指定地點
    向陌生人收受及轉交款項,即可領得報酬,且係自行從經手之
    款項中扣除領取,餘款上繳,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
    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與領薪方式均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
    ;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
    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
    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
    ,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
    ,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
    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
    認識與預見;上訴人等均自承從事交款工作時,將款項攜至非
    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生人,且未開立收據,須隨時回
    報穿著服裝及所在位置,行蹤全程受掌握等不尋常情狀,皆已
    對其正當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猶率爾
    配合收款及交款,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本件上訴人等以LINE洽談應徵工作事宜時,幾係
    即時錄取,雖對談內容未有明顯涉及詐欺之用語或暗示,惟
    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均重在取款、交款之傳遞款項行為,顯與
    一般正常工作存有重大迥異與可疑,上訴人等仍均參與,難謂
    主觀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
    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
    ,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
    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
    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
    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判決理由參照)
(五)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
    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邱泓岷未自白犯罪;另參
    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核其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就附表編號1另涉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嫌。又其:
(一)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上揭二
    、(四)實務見解,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
    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
    (五)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騙交
    付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
    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
    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只
    顧自身或為其他成員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
    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
    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
    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
    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
    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
    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須被沒
    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
    」,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
    ,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
    為一紙具文,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三)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
    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
    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
    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
    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
    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
    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所屬
    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
    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取款成員/ 「偽造姓名」 贓款流向 不法 所得 蔡火明 (提告) 臺北市大安區永康公園內 113年12月06日 14時56分許 面交100萬元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與發票章 「陳志明」代表人章 邱泓岷(1號)/ 「黃凱強」 (署名+印紋) 不詳 (僅邱泓岷片面供述,無從遽信為真) 0報酬 抗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