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理財存款憑據壹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先列印」後補充「偽造工作證1張及蓋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及」、第21至22行「收訖章」更正為「發票章」、第23至24行「再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更正為「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假冒交割專員向方仲明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徐鑫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未扣案之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24日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伊說一個月可獲得新臺幣3萬8000元之報酬,但伊都沒有收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60至16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05號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徐鑫宏」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
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
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之投
資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林美娟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方仲明於114年6月24日前
不詳時間,與LINE暱稱「陳斐娟」成為好友,「陳斐娟」並
介紹LINE暱稱「李惠敏」予方仲明,「李惠敏」即慫恿方仲
明下載假投資App「力智」,再由LINE暱稱「力智業務部主
管」協助方仲明虛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力智業務部主
管」旋以假儲值投資之話術,使方仲明陷於錯誤,約定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林美
娟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列印其
上蓋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收訖
章之印文各1枚,並印有附表所示「姓名」,由該詐欺集團
所偽造附表所示「收據」1紙,再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面交
附表所示金額,復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1紙予方仲明以
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方仲明所交付款項之意,以此方式相
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方仲明及力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娟復又依「徐鑫宏」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方仲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3萬8,000元之代價協助收取款項,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方仲明收取20萬元,並提出附表所示「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再依「徐鑫宏」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丟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東西都是對方給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仲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遭詐LINE對話紀錄擷圖、「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38167號、第3574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
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
款憑據」1紙上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共3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
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⒊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
8167號、第3574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犯行所使用
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聲請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另被告所收取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丟包後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掌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方仲明 (提告) 114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林美娟 20萬元 林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