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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鄭嘉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515號、第30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安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再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假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楊俊澤,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假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冠宇所為,因施用詐術對象與目的始終一致,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其分次面交取款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下述),故就其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其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均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本院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假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孝芬 於114年初,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李孝芬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依月」名義,陸續向李孝芬佯稱:在「宏遠」網路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孝芬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等印文及「楊俊澤」簽名之交割憑證1紙(扣案)、假工作證1張(未扣案) 於114年3月14日11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萬元 鄭嘉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冠宇 於114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陳冠宇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樹」名義,陸續向陳冠宇佯稱:有活動可以做股票當沖,獲利約5~8%左右,事後須繳交獲利20%給老師當作基金會的基金等語,致陳冠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等印文及「楊俊澤」簽名之存款憑證2紙(扣案)、假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⑴於114年3月6日9時許 ⑵於114年3月12日某不詳時間 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⑵在臺北市○○區○○街0號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鄭嘉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15號114年度偵字第30869號被   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安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鄭嘉安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孝芬等人,致李孝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鄭嘉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李孝芬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李孝芬等人而行使之。鄭嘉安得手後,旋即將所得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李孝芬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孝芬等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孝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陳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孝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孝芬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冠宇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孝芬、陳冠宇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李孝芬等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李孝芬等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被告詐騙總金額共60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各次犯行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鄭東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李孝芬 於114年初,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李孝芬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依月」名義,陸續向李孝芬佯稱:在「宏遠」網路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孝芬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等印文及「楊俊澤」簽名之假收據、假工作證 於114年3月14日11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萬元 2 陳冠宇 於114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陳冠宇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樹」名義,陸續向陳冠宇佯稱:有活動可以做股票當沖,獲利約5~8%左右,事後須繳交獲利20%給老師當作基金會的基金等語,致陳冠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等印文及「楊俊澤」簽名之假收據 ⑴於114年3月6日9時許 ⑵於114年3月12日某不詳時間 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⑵在臺北市○○區○○街0號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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