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肇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郡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9、第35715號、114年度偵字第5416、10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肇銘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陳郡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印文及收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Line暱稱『光輝歲月』等」補充為「Line暱稱『光輝歲月』、『小黑』等」、第9至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15行「陳郡麟即依『愛德華』之指示,於鄭水碧交款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先印製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印文、兆品公司收訖章之收據1紙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該集團輾轉提供李承遠使用;李承遠復依『無敵』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前開收據,並於該收據經辦人欄位蓋印『李坤益』印文、簽署『李坤益』署名後交付鄭水碧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兆品公司員工李坤益』且收到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陳郡麟即依『愛德華』之指示,於鄭水碧交款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先印製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收據1紙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該集團成員轉提供李承遠使用,李承遠並於前開收據上偽造『李坤益』之署押(簽名、指印各1枚),李承遠復依『無敵』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鄭水碧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前開收據予鄭水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水碧」。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第2至6行「謝肇銘即依『光輝歲月』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收據1紙予胡其軍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兆品公司員工』且收到1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謝肇銘則依『光輝歲月』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製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收據1紙,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兆品公司工作證,再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胡其軍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前開收據予胡其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其軍」、第8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小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肇銘、陳郡麟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謝肇銘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被告陳郡麟部分,則係由詐欺集團共犯收款轉交。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肇銘利用共犯所提供電子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持用人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謝肇銘持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鄭水碧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謝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郡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等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㈤、被告謝肇銘與「光輝歲月」、「小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郡麟與「愛德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被告謝肇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陳郡麟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前開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2人均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郡麟於另案擔任車手取款之期間列印製作上開偽造之收據供詐欺集團共犯為本案犯行使用、被告謝肇銘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鄭水碧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胡其軍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謝肇銘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組合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陳郡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仍就學中,生活收入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陳郡麟所偽造、交由共同被告李承遠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業經告訴人鄭水碧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879號卷第25頁),為被告陳郡麟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肇銘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胡其軍,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前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再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被告謝肇銘已將洗錢財物轉交、被告陳郡麟並未直接經手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謝肇銘已轉交、被告陳郡麟未直接經手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謝肇銘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被告陳郡麟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55號駁回上訴,已於114年4月2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113年7月1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未扣押)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113年5月17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114年度偵字第541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李承遠
謝肇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陳郡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謝肇銘、陳郡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
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敵」、「愛德華」
、交友軟體暱稱「李蔓蔓」、Line暱稱「光輝歲月」等成年
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陳郡麟負責製作偽造收據交付車手使用,李承遠、謝肇
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該集團約定李承遠可獲得收取金
額 1% 之報酬、謝肇銘可獲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李承遠、謝肇銘、陳郡麟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芊芊」、「施昇輝」、「陳
子萱」、「兆品營業員」等帳號,於113年5月上旬向鄭水碧
佯稱:可以在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鄭水碧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
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75號星
巴克興和門市內交付現金60萬元。陳郡麟即依「愛德華」之
指示,於鄭水碧交款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先印
製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印文、
兆品公司收訖章之收據1紙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該集團輾轉
提供李承遠使用;李承遠復依「無敵」之指示,於前開約定
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前開收據,並於該收據
經辦人欄位蓋印「李坤益」印文、簽署「李坤益」署名後交
付鄭水碧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兆品公司員工李坤
益」且收到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李承遠取得鄭水碧交付之款項後,依「無敵」之指示
,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
第28879號、114年度偵字第10730號】
(二)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王書琪(廖哲宏)」、「兆
品營業員」等帳號,於113年4月18日起向胡其軍佯稱:可以
加入Line投資群組「書琪股市交流」、在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其軍陷於錯誤,因而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1、於同年5月2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三民路某址(完
整地址詳卷)前交付現金50萬元。李承遠即依「無敵」之指
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兆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收訖章、簽有「李坤
益」簽名之收據1紙予胡其軍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
兆品公司員工李坤益」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承遠取得胡其軍交付之款項後,
依「無敵」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2、於同年7月1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三民路某址(完整
地址詳卷)前交付現金120萬元。謝肇銘即依「光輝歲月」
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收據1紙予胡其軍收執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兆品公司員工」且收到120萬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謝肇銘取得胡其
軍交付之款項後,依「光輝歲月」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
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三)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嫻人的好日子」、「婧琪」
、「東富」等帳號,於113年5月22日向張維瑜佯稱:可以加
入Line投資群組「陽光總在風雨後」、下載東富APP後可在
東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瑜陷於錯誤,因而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巿
信義區永吉路292號摩斯漢堡永吉店內交付現金50萬元。李
承遠即依「無敵」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
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
公司)印文、兆品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鄭澄宇」印文、經
辦人「李坤益」印文、簽有「李坤益」署名之收據1紙予張
維瑜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東富公司員工李坤益」
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李承遠取得張維瑜交付之款項後,依「無敵」之指示,將
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鄭水碧、胡其軍
、張維瑜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前情。【114年度偵字第5
416號】
二、案經鄭水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胡其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承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肇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肇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郡麟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郡麟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製作假投資收據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該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水碧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8879號、114年度偵字第10730號】 1、證明告訴人鄭水碧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李承遠,並收執收據、合約書各乙張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水碧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及地點所收執之偽造收據上,採得被告陳郡麟指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鄭水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781號鑑定書 6 告訴人胡其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1、證明告訴人胡其軍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二) 1、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李承遠,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胡其軍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二) 2、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謝肇銘,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7 收據照片及影本、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其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43035377號鑑定書 8 告訴人張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5416號】 證明告訴人張維瑜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李承遠,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9 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維瑜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承遠、謝肇銘、陳郡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偽造公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與該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
承遠所犯 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收據、擔任車手,導致
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3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
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
償,且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李承遠
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之刑,並均量處被告謝肇銘、陳郡麟有
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