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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程克琳

  • 被告
    吳政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含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順和」署名各壹枚)、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陳順和,職位: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吳政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行俠」、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收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轉交,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金額報酬(吳政諺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審金訴字第2175號判決有罪)。 2、第14至15行:吳政諺見陳鈺嫻,即出示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順和、職位: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予陳鈺嫻而行使之,佯稱其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順和,並收取陳鈺嫻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後,即將蓋有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填載收款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順和」署名後交予陳鈺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順和、陳鈺嫻等人。 3、第16行:吳政諺並從該詐欺所得款項中取出所約定報酬5000元後,其餘款項均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放置指定處所方式轉交其他成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吳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 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所共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萬元,並據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洗錢罪,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該條例第23條3項,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未繳交所得財物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水行俠」、負責收取被告轉交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順和」等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這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且前於106年間已因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猶仍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文書,交予告訴人觀看,及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且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陳順和」署名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 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50萬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3000元至5000元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每日報酬3000至5000元,並於轉交前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0、60頁,本院卷第5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說明本件犯行該日報酬金額為5000元,並依暱稱「水行俠」指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從中抽出該5000元為其報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等語,被告犯後於113年9月13日為警方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調查時,距離本件犯行時間較近,其記憶當較於本院114年4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之記憶為清晰,故以被告於上述期日警、偵訊中所述較可採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8號被   告 吳政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從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與飛機軟體暱稱「水行俠 」、line通訊軟體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集誠資本客服」、「籌碼先鋒客服」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集誠資本客服」、「籌碼先鋒客服」聯繫陳鈺嫻,佯稱可以透過平台投資獲利,致陳鈺嫻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館前店交付投資款。吳政諺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自稱「陳順和」與陳鈺嫻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隨即依「水行俠」之指示以將該款項丟包在附近某處之方式再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鈺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鈺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政諺於前開時、地接受「「水行俠」之指示,自稱「陳順和」向告訴人陳鈺嫻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水行俠」發送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水行俠」指示丟包在附近指定地點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報酬為每日5000元,直接從贓款中抽取。 2 告訴人陳鈺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自稱「陳順和」,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麥當勞館前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被告面交時攜帶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吳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工作證、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順和」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水行俠」、line通訊軟體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集誠資本客服」、「籌碼先鋒客服」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楊 婉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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