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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霆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霆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吳淑美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等,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2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偽造之蓋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43號
  被   告 洪霆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霆恩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
    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新臺幣
    (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洪霆恩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在社
    群平台臉書投放虛假投資廣告,誘使吳淑美於瀏覽後申請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芷威」、「黃貞瑜」好友與「財經
    天地」、「寶藏股探險」群組,群組內提供當沖操作指導,
    佯稱投入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淑美陷於錯誤,相約於
    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摩斯漢堡,面交現金20萬元。洪霆恩乃依本案詐欺集團「
    蔡承翰」指示,先至某超商門巿,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透
    過QRcode所傳送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再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吳淑
    美自稱「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俟收訖20萬元
    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予吳淑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同名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及吳
    淑美,再依「蔡承翰」指示,將收取款項放至附近某停車場
    內某車輪胎旁,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吳淑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霆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 2 告訴人吳淑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已填寫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洪霆恩」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款項20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
    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
    自陳本案領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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