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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2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28號、114年度偵字第37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簡晉豪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簡晉豪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錢包、前往指定地點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所為極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晉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Potato Chat暱稱「排骨」、「文創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傑」、「劉中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ulian Hsieh」及LINE暱稱「金儆澤」、「Must幣需」等帳號與林釗焄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林釗焄陷於錯誤,允諾參與投資,簡晉豪遂依「排骨」指示,於114年7月28日18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釗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簡晉豪再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承杰」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所在、去向。

㈡簡晉豪知悉從事前揭行為同時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投放公益捐贈廣告,並以LINE暱稱「浪牠得到溫暖」、「晴Sunny」、「林俊明」、「星橋科技」、「Masterpass」等帳號與林梅芳聯繫,並佯稱:預約安排做公益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林梅芳陷於錯誤,允諾參與投資,並於11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間,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惟林梅芳於114年7月1日發現遭詐騙後隨即報警,並配合警方指示,與「星橋科技」相約交付投資款項,簡晉豪即依「傑」指示,先行列印星橋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後,再於114年7月31日15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向林梅芳收取5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簡晉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芳於警詢中之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因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簡晉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0頁、第252頁、第256頁),核與告訴人林釗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17號卷【下稱偵B卷】第35-44頁)、林梅芳(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9528號卷【下稱偵A卷】第17-23頁、第25-27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A卷第91-125頁、第135-141頁)、告訴人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B卷第59-66頁、偵A卷第157-221頁、第257-277頁)、告訴人2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B卷第53-56頁、第67-72頁、第78-129頁;偵A卷第223-2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B卷第51-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59-6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首次犯行,當屬附表編號2部分,故被告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論罪。偵查檢察官誤認附表編號1部分為首次犯行,容有誤會。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罪數:被告之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共犯:被告與「排骨」、「文創林」、「傑」、「劉中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事實部分):

⒈未遂:

⒉參與犯罪組織: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致其無從為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已自白,是此部分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㈨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疑似毒品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雖經警員以簡易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惟未經複驗,是無從確認有無偽陽性之可能,尚未能認係違禁物;且被告復因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而另涉其他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為另案偵查中之證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而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高額詐欺之分則加重規定,自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0萬元」之條件下修至100萬元,並增列1,000萬元之另一分則加重規定。本案被告取得林釗焄交付之100萬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向林梅芳施用詐術,惟林梅芳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交,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又林梅芳未受財產損害,林釗焄則財產損失嚴重,而財產為個人日常生活之長期積累,詐欺犯罪即係濫用被害人之信賴,剝奪他人過去生活之努力,是本院認詐欺犯行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本質上並不亞於暴力犯罪,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詐欺、洗錢主觀部分之主要事實未能自白,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一 犯罪事實 簡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犯罪事實 簡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數鈔機1台  三 面交指導單1張  四 本案合約書1紙  五 星橋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9紙  六 疑似含海洛因2包(總毛重0.74公克) 價值6,000元 七 疑似含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7公克) 價值共5,000元 八 疑似含依托咪酯菸油罐1罐(微量無法磅秤)  九 注射針筒1支  十 鏟管1支  十一 監視器鏡頭1個  十二 SIM卡1張 中華電信 十三 手機1支(廠牌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十四 餌鈔(假鈔)1疊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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