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昱琳
- 選任辯護人
-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補充「郭昱琳並向朱峻佑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尹衍樑』印文各1枚)予朱峻佑」、第9行「及提款卡」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收據影本(見偵查卷第49頁)」及被告郭昱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朱峻佑,該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韋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50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業經告訴人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單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㈢、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114年6月30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扣押)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已繳回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64號
被 告 郭昱琳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琳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韋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郭昱琳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郭昱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朱峻佑,致其陷於錯
誤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給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之郭昱琳。待收款完畢後
,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
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經朱峻佑驚覺遭詐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峻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伊於114年6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峻佑於警 詢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朱峻佑,致朱峻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朱峻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朱峻佑,致朱峻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被告持用之「郭昱琳」識別證照片。 證明被告持「郭昱琳」識別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5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面交取款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
酌被告負責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層層轉交予上手,藉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又被告之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
之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朱峻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8時15分許,以LINE帳號「王佳玲」,向朱峻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峻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14年6月30日16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