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錦龍
郭紘賓
陳育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紘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9至11行應更正為「江錦龍、郭紘賓、陳育宏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財物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分別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栗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錦龍、郭紘賓、陳育宏(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59頁、第100-10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郭紘賓、陳育宏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郭紘賓、陳育宏。
㈡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3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3人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3人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江錦龍、郭紘賓與「Mr.李」;陳育宏與「栗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郭紘賓、陳育宏):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案郭紘賓、陳育宏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郭紘賓、陳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3人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3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郭紘賓、陳育宏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3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3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下情:
⒈江錦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郭紘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從事臨時工日薪1,8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陳育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所前從手機包膜月收入約3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及卷附關於被告之量刑問卷表(本院卷第83、84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江錦龍自陳獲有2,000元報酬,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郭紘賓、陳育宏自陳未獲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3人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收據3紙(偵卷第55頁、第59頁)、工作證3張(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為被告3人供犯本案所用,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公司大章之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陳育宏交付之收據上「王天承」之署押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3紙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7號
被 告 江錦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紘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育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
元及每日車馬費2,000元為報酬;郭紘賓於113年12月16日起
,以一單5,000元為報酬;陳育宏於113年12月下旬起,以收
取金額的2%為報酬,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Mr. 李」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栗子」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錦龍
、郭紘賓、陳育宏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均非首次犯行),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利用網
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YOUTUBE」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
告,待鄭伊芸於113年11月間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之人介紹鄭伊芸可以入金投
資股票獲利,且有專員可以前往收款云云,致鄭伊芸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7樓辦公室,先後交付附表所示收款金額之現金予附表
所示收款人,共計交付75萬元。附表所示江錦龍、郭紘賓、
陳育宏等人,於收款時,均冒稱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專員,先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工作
證向鄭伊芸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寶利
公司存款憑證予鄭伊芸,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與鄭伊芸。江
錦龍、郭紘賓、陳育宏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
攜至指定處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鄭伊芸交付款項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錦龍坦承受「Mr. 李」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上開告訴人鄭伊芸辦公室,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郭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紘賓坦承受「Mr. 李」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上開告訴人辦公室,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陳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育宏坦承受「栗子」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上開告訴人辦公室,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鄭伊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江錦龍、郭紘賓、陳育宏收受,當時被告等人均出示工作證,且交付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影本、偽造之寶利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695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交付之113年12月26日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指紋,與被告陳育宏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本案被告江錦龍、郭紘賓、陳育宏之犯罪時間為1
13年12月間,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
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
江錦龍、郭紘賓、陳育宏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
㈡核被告江錦龍、郭紘賓、陳育宏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江錦龍、郭紘賓、
陳育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江錦龍、郭紘賓、陳育宏與
「Mr. 李」、「栗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被告江錦龍、郭紘賓、
陳育宏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江錦龍、郭紘賓、陳育宏持以行
使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詐騙金額達75萬元,造成告訴人鄭伊芸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均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3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